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結婚半年多一直都沒有正常工作,後來根本不工作,甚而行蹤不明又吸毒,兩造婚後就不打算同住,長期分居,原告至警局詢問方查知被告已遭通緝,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認諾,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仍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而為判決,尚不得以被告之認諾即逕為其敗訴之判決,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不能維持之事由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第4898號於97年11月17 日 因通緝報結,嗣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98年2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4 月17日無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見原告所言非虛。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染有吸毒惡習,結婚時即分居,目前則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已盡喪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應負主要過責,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