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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6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原設在大園的戶籍遷出,如逾期延滯,准反訴原告逕行將之遷至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此固屬請求反訴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牽涉反訴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此遷出戶籍部分之訴訟並非婚姻事件之訴,亦非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以反訴方式合併提起上開遷出戶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 1項、第3 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