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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27號原 告 李宏榮被 告 李華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9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94年7 月間某日,至台北工作,認識陳弘隆並同居,致兩造婚姻破裂,被告並於94年11月3 日向警自首假結婚,遭判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間某日遭驅逐出境,以後一直沒有被告之消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配偶之情,並提出中國大陸公證書等為證。然查:原告與被告係假結婚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偵查、審理中供陳不諱,原告及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是兩造應無結婚之意思,兩造之婚姻即不成立,原告則無從主張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不成立,進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