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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反訴請求離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之反訴,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3 之13號。被告平日即習慣以粗言辱罵原告,並恐嚇將對原告、原告之子及原告家人不利、及會縱火燒原告房子等語。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動輒毆打原告,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時常因家庭暴力向龍潭分局及龍潭派出所報案求助,被告並曾有因在車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遂即動粗將原告趕下車、或半夜毆打原告,使原告不堪毆打而逃至戶外呼救之紀錄。被告於98年8 月

30 日23 時30分許至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兩造住所內,竟以膠帶封住原告嘴部,並恐嚇「不得出聲、不得掙扎」,並用布條綁住原告四肢,原告被捆綁呼吸困難咳嗽,向被告哀求鬆綁,被告揚言「把你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之後原告稍微掙扎出聲,被告就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期間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掙開布條開門往樓下逃跑,才逃到二樓,就被抓回四樓,被告用鐵鍊將原告鎖在樓梯,逼原告交出手機、提款卡、玉山信用卡及密碼,隨後拿出錄音機,逼問原告最近幾天的行程,強要原告說出跟男人出遊姦宿,若否認即出手毆打原告頭臉部,直到原告說出被告想聽到的話。被告逼問完後讓原告回房間床上休息,但仍繼續表達其不滿,說到激動處拿出刀子刺向原告身體旁邊枕頭,並將房門以大鎖鎖住防止原告逃跑。98年8 月31日上午,被告以施暴得到之原告提款卡、密碼,盜領原告及原告女兒提款卡內款項,下午又恐嚇脅迫原告陪同與保險公司人員變更3件總額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上述行為,均造成原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敢再回到龍潭住所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達不堪繼續同居虐待之程度,並由鈞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21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2.被告自婚後不事生產,長期無業在家,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屢以創業投資、其積欠賭債將遭債主追殺為由,向原告需索金錢,要脅原告在外借款為其承擔大筆債務。隨著原告財力已讓被告用罄,被告竟以債權人將對原告求償而影響原告於北市國稅局之工作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兩願離婚,並要求原告變更總計約六百萬元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另要求原告承擔被告兄龍潭住所之房屋貸款,原告無法再承受被告之不堪言語及對金錢之強索無度。又被告婚後亦動輒以猜疑、不信任之態度侮辱原告,兩造間彼此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3.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

1.98年8月30深夜,伊發現原告在外住宿的發票,被告乃為制止原告持刀傷人,基於正當防衛而奪取原告手中菜刀,過程中與原告拉扯始致其受傷,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為尊重法院裁判所以未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但亦不容許原告一再顛倒是非、捏造事實,原告所為指摘均與事實不符。

2.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以計畫性之步驟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如原告明知被告罹患癌症後情緒低落、易怒,故意以電話或簡訊辱罵並激怒被告,致使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對原告及其家人說出許多極不禮貌之粗話而遭原告錄製存檔,此係原告一手策劃,從而,尚不致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3.原告聲稱被告不事生產、未負擔家計並非實情。蓋原告在兩造婚前即沈迷股市導致鉅額虧損,原告要求被告將資金存放在原告帳戶與其一起投資股票,兩造婚後原告仍持續進行高風險之投資行為,致使家庭財務逐漸惡化。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向外借貸以支付原告龐大借款利息支出及房貸、卡債等,住所管理費及日常開銷大多數亦由被告支出,甚至被告罹患癌症後之保險金給付亦有多筆匯入原告帳戶中供原告償還債務,顯見婚姻產生破綻應由原告負全部或較重之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本院卷第20-22頁)。

2.原告於98年8月30日深夜至同年月31日凌晨,受有「左右眼下紫青、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212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本院判斷: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55 頁)附卷可憑。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0日23時30分許至8 月3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兩造住所內,以膠帶封住原告嘴部,恐嚇原告「不得出聲、不得掙扎」,並用布條綁住原告四肢,嗣被告逼原告交出手機、提款卡及密碼,隨後拿出錄音機,逼問原告最近幾天的行程,強要原告說出跟男人出遊姦宿,若否認即出手毆打原告頭臉部,直到原告說出被告想聽到的話。被告逼問完後讓原告回房間床上休息,但仍繼續表達其不滿,說到激動處拿出刀子刺向原告身體旁邊枕頭,並將房門以大鎖鎖住防止原告逃跑。98年

8 月31日上午,被告以施暴得到之原告提款卡、密碼,盜領原告及原告女兒提款卡內款項,下午又恐嚇脅迫原告陪同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變更3 件總額近5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台銀人壽、友邦人壽)之要保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98年8 月31日之前我跟原告曾經有二、三次拉扯過,我們雙方都有受傷,98年8 月31日我們有扭打、有撞到原告,我是正當防衛,因為原告要拿刀砍我,我去把刀奪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1頁)云云。惟查,經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原告之傷勢為「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等傷害,堪認被告該日應有以物束縛原告之雙手腕、雙膝,故原告之雙手腕、雙膝始會呈現兩肢均瘀青之情形。且查,被告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許持富邦銀行(原告所有)及台新銀行(原告之女杜明俐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及2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212號卷第16頁),上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既為原告之女兒所有,被告卻擅自提領其內金額,另參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束縛之情,足見原告有受脅迫交出提款卡之情。再查,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另自承:98年8 月31日下午伊有開車載原告至台北的一家咖啡廳,約了保險公司的人及辦理離婚的證人辦理變更保險契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8頁背面)。本院矧被告罹癌,上開保險契約是否變更要保人,關係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即就其他未辦理變更之保險契約是否變更要保人爭執甚烈,而兩造於98年8 月30日深夜已發生激烈衝突,衡情,實無可能於隔日下午,兩人立即心平氣和地火速約妥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是徵之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斯時確係受被告暴力脅迫無訛,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36 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2 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非虛。

3.綜合上情,被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衡其暴力行為程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第2 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罹患癌症須靜心休養,竟故意以:「你他媽的是抱著爛貨又不接電話嗎?」、「無恥爛貨」、「一家子爛貨,有什麼資格吼我」、「沒有人會借錢給我,你今天不匯五萬會錢,我就找妳媽要錢。」、「少用一堆歪理來騙我不打電話去,聽說你們結婚了,我會幫你通知你媽媽。」等內容之簡訊辱罵、騷擾反訴原告,一天甚至多達20 多通,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2.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罹病後,言行漸逾越為人妻之份際,透過舞廳、網路結交異性友人,並傳送語意曖昧之簡訊如:「我現在溜出來長庚看攝護腺肥大核磁共振結果,等重振雄風後一定先讓妳好好爽一下」、「請愛上我弟弟,我鬍子,不用愛上我本尊」、「乖,親一下,工作趕完好跟我約會,別太累了,心情要輕鬆點」等,反訴原告並發現反訴被告在外住宿之發票。

3.反訴被告知反訴原告已罹癌,竟擅自於98年5月6日將反訴原告之健保轉出停保而未告知,反訴原告直至98年11月赴眼科看診時始得知,實在令人心寒。

4.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罹癌後許多保險金均匯到反訴原告帳戶內,復且,反訴原告在98年10月或11月整理房屋始發現,反訴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藉職務之便私自調閱反訴原告及其親友之個人財產資料,令人質疑當初結婚之動機為何。縱上所述,反訴原告對於此婚姻關係已然心灰意冷,不再有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可回復,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因反訴被告所造成,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5.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答辯:

1.反訴原告婚後長期居住於花蓮前妻住所,若非如此,反訴被告何以有必要藉多通電話、簡訊聯絡反訴原告?

2.反訴原告所指之曖昧簡訊,僅為素未謀面網友間嬉戲之詞;健保終止部分,反訴被告係於98年11月本件離婚案件繫屬後,因反訴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反訴原告具有資力,反訴被告自無須再為反訴原告繼保負擔其保費,故反訴被告始終止反訴原告之健保。

3.反訴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之便查閱反訴原告及其親人財產資料,此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原告自行提供身份證件予反訴被告後所為。反訴原告所為指摘均與事實不符。

4.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罹患皮膚惡性黑色素瘤之重病,而於98年

5 月18日、98年6 月29日、98年11月26日、99年4 月8 日多次至醫院就診乙節,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頁)。反訴被告於其配偶罹患重病時,原應體恤其病痛,詎料,反訴被告之手機,竟出現與訴外人馮振國通聯之親密簡訊:馮振國傳送「這次是老天爺補給妳兩個男人,下次不可以了,以後要乖點,別上癮了」、「我現在溜出來長庚看攝護腺肥大核磁共振結果,等重振雄風後一定先讓妳好好爽一下」、「請愛上我弟弟,我鬍子,不用愛上我本尊」、「乖,親一下,工作趕完好跟我約會,別太累了,心情要輕鬆點」、「有了我以後,妳的思想與生活都愈來愈健康了,乖乖去休息一下」等之簡訊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9-40 頁,傳送時間為98年5 月22日、98年7 月17日),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其與素未謀面網友間嬉戲之詞云云,惟衡諸常情,此種配偶與他人間之性愛調情用語,實非正常婚姻生活中之他方配偶所能忍受。反訴原告已罹重病,衡情,其見上開簡訊,更是不堪。

3.次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本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罹癌時,未予體諒照顧,且兩造互以粗鄙言語於簡訊、電話中謾罵他方,此有反訴被告傳送予反訴原告之98年6 月21 日之簡訊內容為:「你他媽的是抱著爛貨又不接電話嗎?」、「無恥爛貨」、「一家子爛貨,有什麼資格吼我」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訴原告亦於電話中不斷辱罵「他媽的」、「幹你的雞巴毛」、「操你媽的雞巴毛」等穢語(見98年度家護字第12 12 號卷第77-79 頁錄音譯文,此同本院卷第47-49 頁之錄音譯文、第87頁),是堪認兩造間已無情愛、勢同水火,其夫妻感情已生重大破綻,雙方既已多次談論離婚事宜,僅離婚條件無法談妥,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罹癌時,未予體恤關懷,仍兀自與網友調情嬉戲,兩造互信基礎盡失。又兩造互相以粗鄙言語攻擊對方,感情已然破裂,迨至98年8 月30日深夜,反訴被告接獲電話欲外出,反訴原告又發現反訴被告在外住宿之發票,竟怒而為前述暴力脅迫行為,兩人感情更是雪上加霜,是應認兩造對此婚姻之破綻,具有相同之可責性,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

5.反訴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兩造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