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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08號原 告 林晉蘭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梁信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兩造於民國73年3 月間結婚,雙方婚後原本融洽,於97年7 月至今,被告即經常不回家,在外過夜,亦不告知原告及家人去向,原告曾多次規勸被告回家,但被告個性固執、不願意與家人互動,仍成天只想往外跑,我行我素。⑵被告於89年間在外結識一名陳姓女子,過從甚密,因原告念及家庭和樂及子女尚幼,亦無多餘時間與金錢蒐集證據,故未與被告起正面衝突,但被告反而變本加厲,只願意和女友做互動,不關心原告母子生活,棄家庭不顧。原告曾當場逮獲被告與陳女通電話,被告甚至介紹兩造兒子到陳女經營之營業場所打工,其後兒子亦發現被告與陳女之特殊關係,且被告早在7、8年前,即常在兒子面前公開與外遇對象通電話甜言蜜語,毫無忌諱,又被告於96年3 月間不幸發生車禍住院療養時,陳女時常錯開原告至醫院照顧之時間,至醫院探視被告。此外,被告與陳女認識後,陳女於90年間即生下一名父不詳之女兒「陳佳慧」,於97年5 月被告母親往生送終之訃聞中,被告竟公開將陳佳慧以「誼孫女」名義載入,故原告充分懷疑陳佳慧乃被告與陳女所生,被告雖稱陳佳慧乃其妹妹友人之女,因其母生前很喜歡陳佳慧,故其妹要求將她載入訃聞云云,然依兩造長子所述,被告之母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難以辨人,且被告與陳女至今仍綿密來往,是被告有長期外遇之事實,已無庸置疑。⑶又查被告乃職業道士,以為人作法事維生,於96年3 月間雖因車禍住院療養,出院後行動不便,須拄拐杖走路,但實際上自96年12月已開始接工作、包法事,與過去一樣有實際收入,被告卻自此不再支付家庭費用、小孩生活費及學費等,全家經濟重擔均由原告獨自承擔。而關於被告稱其車禍理賠金、母親往生奠儀、賣持分土地款項,均已交予原告,然觀諸兩造自96年3 月間起之家庭收支概況如下:家庭收入部分包括被告之保險理賠金約3,385,279 元、被告母親往生奠儀約20萬元、變賣被告及其弟弟之持分土地得款79萬元,共計約為4,375,

279 元。而家庭支出部分,包括被告購買新車所付頭期款、定金及分期付款48期共904,000 元、委託他人辦理車禍賠償事宜須付委託費共24萬元、於97年5 月向被告妹妹梁秀香償還建屋借款575,000 元、自95年12月至99年3 月以每月6,00

0 元期票另匯款10萬元向原告二姊林清梅攤還建屋借款總計909,000 元、於97年5 月以130 萬元償還住屋貸款、原告及兒子自96年3 月至98年12月止(共34個月)之生活費,以3人每月生活費最低亦須3 萬元計共102 萬元、96年至98年間,兩造及2 名兒子投保之保險費3 年共計737,244 元、96年至98年間兒子梁泓程兩學期學費、梁振惟5 個學期的學費、被告發生車禍所先支付醫療相關費用約30萬元等,以上共計支出已超過530 萬元,是依上所述,自96年3 月起,被告所交予原告之理賠金等金錢,悉數用於返還貸款等事項,已不敷家庭支出;被告復於98年9 月間將全家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原告在被告不支付家用之情形下,實倍感壓力,無法獨撐,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求援卻不予理會,規避家庭生計之分擔。⑷此外,被告不思自己外遇之過,竟性情多疑,經常無憑無據到處謠言指摘原告在外結識男友,懷疑長子是原告在外面偷生的,破壞原告名譽,甚且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及錄音機監視原告,夫妻間信任感已蕩然無存,形同陌路。⑸被告突然提出原告於96年1 月書立懺悔書,但並無其他佐證得證明其前因後果與來龍去脈,在原告否認之情形下,實難認為真正,按96年1 月間,兩造兒子梁泓程已24歲,梁振惟亦已22歲,均與其父母同住共居,何以其等均不知情?何況在此之前之90年間被告自己早有公開之婚外情,但卻能於96年間探得配偶之婚外情並命其寫懺悔書,其情節確有弔詭之疑竇,又被告自述懺悔書係寫在黃紙已經燒給神明等情又何以為據?倘能以正本鑑定,應較公平。⑹雙方也曾協議離婚,但被告出口惡言,揚言要將原告折磨至死才願意放過原告,原告因受被告逼迫長期精神壓力,竟呈現憂鬱症狀,致須赴醫院精神科就診。⑺對原告而言,被告種種行徑,業已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致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不能繼續共同生活,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近年來甚少互動,幾已成陌路,且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隔閡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

戶籍謄本2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訃聞影本1 份、96年

2 月間購車契約書影本1 件、委託代辦保險理賠委託書影本

1 件、原告匯還林清海10萬元借款匯單及林清梅收受6,000元分期償還票據等證明影本1 份、渣打商銀塗銷抵押權證明影本1 份、兩造與子女等每年須繳保險費數額證明7 紙、學生證影本2 份及被告辦理法事殘留家中之部分資料影本1 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稱:⑴被告有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惟係在員警之建議下裝的,因為被告弟弟在外欠錢,債主跑到被告家中要錢,才會裝設針孔攝影機。⑵陳佳慧的媽媽叫陳芳玲,跟被告妹妹梁秀桂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被告母親在住院期間,他們常常來探望被告母親,被告妹妹有告訴陳芳玲被告母親過世,而陳佳慧是被告妹妹好友的女兒,是否可以讓她載入訃聞,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母親生前很喜歡陳佳慧,因為被告妹妹梁秀桂常帶陳佳慧去見被告之母親,並非被告與陳佳慧有何關連。⑶被告自車禍後就行動不方便,雖然是道士,但已經沒有辦法作法事。被告因已無經濟來源,常常中飯、晚飯都是去被告道士同事作法事的場合吃飯。被告本來有一部車貸款中,貸款本來是由原告在繳,後來原告不繳納,要被告自己繳。被告既沒有收入,所以自96年3 月間起就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的車禍賠償、母親過世的保險費、奠儀都是由原告拿走。被告車禍後約於97年間有賣一塊被告與弟弟共有的持分地,賣得價金也都被原告取走。鄉下的紅白包的錢、被告的生活費都要借來付,被告遂向大園農會借了100 萬元,被告是拿現在住的房子(觀音鄉崙庭村一鄰6-6 號)去抵押貸款。被告自發生車禍之後,原告對被告動手動腳好幾次,被告不離婚的原因是老人家說「離前妻,絕後代」,所以被傷害那麼多次都沒有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的國華人壽理賠金遭原告領走122 萬多(是因為被告發生車禍可領取之賠償),之後原告就有時候繳,有時不繳保險費,強制險的保險金也被原告領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1 份、原告藥袋及家中物品照片25張、懺悔書影本1件及台灣省農會信用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 月間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經常外宿不返家,亦不告知原告及家

人去向,兩造長久以來已無互動乙節,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梁泓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爸爸最近三年有沒有常常回家或是常常不回家的情形?)有時候都沒有回家。最近的一次已經超過一個禮拜沒有回家。這種情形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也沒有告知他去哪裡,弟弟前幾天有打電話詢問爸爸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到庭辯以:「我從來沒有不回家,原告起訴狀所寫的都不實,原告有憂鬱症,拿藥都不吃。」(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這禮拜我在住院,我腳受傷開刀。」(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問:這一個月,你住在哪裡?)住我同事吳明宗家。」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雖否認其有不回家之行為,但自承近一個月確實有外宿於同事家,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梁泓程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離家外宿不歸,致家人不知其去向等情屬實。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9年間結識陳姓女子,曾當場逮獲被告與

陳女通電話,且被告介紹兩造兒子到陳女經營之營業場所打工,亦常在兒子面前公開與外遇對象通電話,陳女於被告96年3 月間車禍住院療養時,亦至醫院探視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到庭辯稱略以:「我們只有工作上認識,約6、7年,沒有私下往來。」、「是我與朋友老陳(陳運光)說到我兒子在做水電很辛苦,他聽到就介紹去陳芳玲處工作。」、「(問:你認識陳芳玲是在你兒子去工作之前?)是。但我之前只知道陳芳玲是作喪葬業,我兒子去陳芳玲那裡是去作卡拉ok,那是我去載我兒子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芳玲亦到庭否認係被告之外遇對象,並證稱:「我們93年間認識,因為我阿姨過世,我參加殯儀館的告別式,當時我去詢問一些殯葬的事,就認識被告。後來才知道原來被告的妹妹是梁秀桂,我與她是結拜的姐妹,當時與她認識是在台北,認識她時我剛好懷孕。」、「與被告是工作上的往來,因為我親妹妹也從事殯葬業,所以在工作上與被告有互動。」等語(見本院10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梁振惟到庭證稱略以:「在我高中的時候,在補習班時,我父親開車來接我,在車上我會聽到他與其他女子的對話,內容超乎一般友人的對話,我聽到我爸爸對對方說你現在在做什麼,語氣很溫柔。我那時也曾經接到不明女子的電話,該女子說是我爸爸在外面的女人。當時我媽媽打開電話的擴音器叫我錄音。該女子好像就是要讓我媽媽知道她就是我爸外面的女人。可是錄音之後,我爸爸就要我媽媽銷毀該錄音。我前幾天打電話給我爸爸,結果接電話是女人的聲音,就是那個錄音帶的聲音。」等語;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梁泓程到庭證稱略以:「印象最深刻是我大一的暑假,我在酒店打工,凌晨爸爸來載我回家,順便載那個女生回家。他們的言語交談非常親密,例如:我爸爸在家裡有吃一些補藥,她就說我爸爸的補藥都是她買給我爸爸吃的。另有次我下課從嘉義回中壢時,爸爸要我打電話給這位女士,爸爸說如果我叫她一聲小媽的話,就會得要一些財產之類的話。還有平常我會聽到電話來時,爸爸講話的語氣非常親密,比如:你在做什麼、你今天過得好嗎、我好想你之類的話。而且之前爸爸有主動跟我說他外面有女人,這是爸爸自己跟我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再以:「上面所寫這些都是人家傳述的。證人所述不實在,因為我在作道士,我平常服務人家,講話口氣就比較溫柔。且如果真的我外面的女人,她應該也不敢打電話到我們家才對。」等語置辯(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證人梁泓惟、梁泓程為被告之子,情屬至親,衡無捏編事實之動機,其等證詞即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由上開證述之情詞,足見被告與陳芳玲早於93年以前即相互認識,且被告於家人面前與該女有電話對談親密之舉等情,亦堪認定;另據證人陳芳玲到庭證稱:「(書信中又記明,被告曾載她與妳一起下班?)是,那時我酒喝多了他們怕我危險要送我回家。我原先是要拒絕的。」、「(有無送被告補品?)那不是送,是梁秀桂託我買給被告,梁秀桂還要給我錢。」、「(96年3 月間,被告車禍,有無去醫院照顧或探視被告?)出車禍時,我有到。梁秀桂說她姊姊身上沒有錢,我有送錢過去。我只有跟梁秀桂去探視,我白天要上班不可能要照顧。」、「(是否曾經帶妳女兒到嘉義之宿舍找被告之子?)有,是帶陳佳慧去。因為我去南部玩三天兩夜,梁秀桂問我有無經過嘉義,說如果經過可去看看梁泓程,如果他身上沒有零用錢,請我拿些給他。」、「(有無送梁泓程手機?)有,他告訴我他家裡都不買給他手機,我剛好有三支新手機,梁秀桂就拜託我送一支給他。」等語;被告就此雖辯稱:「手機部分,是我長子說要換新手機,我無力負擔,我將此事告訴梁秀桂。」等語(以上見本院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原告到庭陳稱:「梁秀桂雖與我兒子沒有交惡,也沒有什麼互動,根本不可能交代證人陳芳玲去嘉義看他,我兒子根本不知證人與梁秀桂有那麼好的感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原告所述兩造之子梁泓程與被告之妹梁秀桂間親屬情誼並非深厚,亦無何良好之互動,則陳芳玲證述其係透過被告之妹梁秀桂而得知被告之子欲更換手機之事,並受託給予梁泓程新手機等語,顯屬迂迴而不合常情,是陳芳玲此部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採信。而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長子梁泓程曾至陳芳玲之店內打工,陳芳玲曾於酒後由被告接送返家,甚且陳芳玲曾帶女兒陳佳慧至被告長子梁泓程在嘉義的宿舍,親自交給梁泓程零用錢花用,陳芳玲曾買補品給被告,亦曾至醫院探視被告,抑或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等情,是核被告與證人陳芳玲之互動,至為頻密,已屬灼明。被告雖辯稱兩人僅工作上認識而無私下往來云云,核屬卸詞,並不可採。而證人陳芳玲雖一再陳稱其上開行為,或受被告之妹梁秀桂所託,或與梁秀桂一同為之云云,然稽其證詞對於被告多所迴護,已如上述,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難採納。

⑶原告再主張,於被告母親往生送終之訃聞中,被告公然將陳

芳玲父不詳之女陳佳慧載入,並列以「誼孫女」名義,因此懷疑陳佳慧乃被告與陳女外遇所生等語,並提出訃聞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到庭辯以:「陳佳慧的媽媽叫陳芳玲,跟我妹妹梁秀桂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我母親在住院期間,他們常常來探望我媽媽,我妹妹有告訴我,陳佳慧是她好朋友的女兒,是否可讓她入訃聞,我說好。我媽媽生前很喜歡陳佳慧,因為我妹妹常帶陳佳慧去見我媽媽。」(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否認陳佳慧是我女兒。我願意與陳佳慧去做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芳玲亦到庭證稱:「(問:陳佳慧是你女兒?其生父是誰?)是。她父親是在鐵路局的公務人員,未經認領。」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原告再到庭主張略以:「依民間習俗,如果是陳芳玲與我小姑是姊妹,而我婆婆又認識陳芳玲的話,應該是要將陳芳玲列為乾女兒,即誼女。而不是將陳佳慧列為誼孫女,而本件並未將陳芳玲列入訃聞,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服。而且我婆婆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認識外人。」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確實將陳芳玲之女陳佳慧於其母親之訃聞中列為誼孫女,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此舉之動機為何?第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梁泓程證稱:「因為祖母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他根本不知道這位是誰,包含我們是她的親孫子,都沒有和我們很親。」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陳芳玲、梁泓程之證詞,雖未能遽認陳芳玲之女陳佳慧確為被告所親生,然何以被告於訃聞中未列陳芳玲為「誼女」,反而將陳佳慧載為「誼孫女」,確與民間習俗相乖,足啟疑竇,益徵被告對於陳芳玲之女陳佳慧重視之程度確非尋常;再細繹被告就其母罹患精神疾病不能辨人乙節並未爭執,而證人梁泓程亦無虛編此情之動機,堪信被告之母親因精神疾病無法辨人之情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其母因生前很喜歡陳佳慧,始應其妹之要求納為「誼孫女」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堪難採信。從而,被告將陳芳玲之女以「誼孫女」名義列入母親訃聞之舉措,足見被告與證人陳芳玲之關係匪淺,衡非被告所稱「僅工作上之關係」而已。綜上各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芳玲有長期外遇之情事,堪信為實在。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出院後,實際上仍有包法事工作並有

收入,卻不再支付家庭及小孩生活費用,被告甚將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拿去貸款等語,並提出98年間和昇禮儀百貨行送貨單及治喪人員工作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自96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以全家居住之房屋貸款等情並不否認,然辯以:「我雖然是道士,但車禍後就行動不方便,已經沒有辦法作法事,因沒有經濟來源,常常中飯、晚飯都是去我道士同事作法事的場合吃飯。我本來有一部車貸款中,後來原告不繳,要我自己繳。我又要去開刀裝鋼板在左腳小腿,但右腳還是好的,可以開車。所以我從96 年3月起就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我的車禍賠償、我母親過世的保險費、奠儀、97年間賣持分土地所得的錢,都是由原告拿走。我的國華人壽保險金原告領走122 萬多,之後原告就有時繳、有時不繳保險費,強制險的保險金也被原告領走。鄉下紅白包的錢、我的生活費都要借來付,我是拿現在住的房子,向大園農會貸款,借了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被告稱其車禍理賠金等均已交付其使用等情,固不否認,然據原告另述兩造自96年3 月起之家庭收支概況,上開理賠金等收入已陸續用於返還借貸款項等事,確有不敷家庭支出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代辦保險理賠之委任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清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壽險保戶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雖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然自96年3 月後即已予中斷給付等情屬實;至於被告辯稱:「關於原告所提單據,是我介紹同事劉邦近做法事,他缺喪服、治喪用品,因為是我介紹他去進貨,所以禮儀百貨行記帳在我名下,錢是劉邦近自己交的。那次我也有去,全程在場,但我並沒有收酬金,因為喪家是算人頭,我不算在內。」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據被告所辯內容,縱認百貨行借被告名義記帳乙節屬實,然被告既自承於該次作法事全程在場,其名亦載於該治喪工作人員分配表當中,則核其角色應屬實際參與法事工作之人,若謂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報酬或金錢給付,顯難令人信服,又據證人陳芳玲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與被告電話往來?)有,因為工作關係。目前被告也有做我介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實被告於車禍後迄今仍持續從事相關工作,則其因此得獲取收入,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已無經濟來源,因而不再負擔家計支出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後,對於家庭繼續共同生活之維持,即未再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可信為實在。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到處謠言指摘原告在外結識男友,且在家中

裝設針孔攝影機及錄音機監視原告,夫妻間之信任感盡失等語,被告到庭對於裝設針孔攝影機器並不否認,惟辯稱:「是新坡派出所警察建議我裝設攝影機。我去派出所備案,我弟弟欠人錢,有人來找,派出所的人建議我裝設以為蒐證。裝設地點只有在客廳。」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命被告對於其弟之債主有討債乙事補呈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之,復據證人梁泓程到庭證稱略以:「(問:被告裝設監視器的時候有沒有事先告知你們,你們如何知道?)沒有事先告知,我大概是98年發現的,詳細日期不清楚,當時我因為要找東西,開了抽屜,聽到風扇的聲音,延著線路找就發現了。後來這些東西全部都是我拆下來,我覺得那些東西很恐怖。」、「因為父親曾經告訴我,要把母親的一舉一動錄下來,所以我想那是被告裝設的」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如被告所言,係為防範債主而於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則被告理應告知其他家庭成員協同注意,方為正辦,然被告捨此弗為,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⑹另被告辯稱原告曾寫給其懺悔書云云,業據其提出懺悔書信

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陳稱:「(問:這份書信為何只有影印本,沒有正本?)正本已燒給神明。當初原本是用黃紙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到庭否認該書信為其所書寫,並請求鑑定筆跡云云。本院衡酌該懺悔書信因僅有影本而未能提出原本,致無從囑送鑑定,且該書信內容亦無其他輔助證據憑參,縱使筆跡出自原告之手,亦無法僅此憑信原告有外遇之情事。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長期與陳芳玲言談及互動舉止親密,自足對原告及兩造之子梁泓程、梁振惟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且被告近年來屢次離家外宿不歸,致兩造難有正向之往來及互動,感情趨於淡漠,對於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維持,態度亦顯消極,又被告自96年3 月後即未再負擔家庭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致原告承受家庭經濟壓力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並已產生精神憂鬱症狀,而被告雖言其仍有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不欲離婚,然核其理由卻乃係因老人家說:「離前妻,絕後代」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以不願離婚,竟非出於有心經營彼此之感情,反係受古老禁諱所羈繫,核無挽回兩造婚姻之真意,兩造婚姻狀況實難有所改善,以上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未合,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本件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者,被告外遇行徑在先,導致雙方互無溝通以維繫婚姻之機會,就此,被告對於雙方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非屬較輕之歸責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