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結婚後即定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雙方感情初尚完好,惟被告因在大陸工作,甚少回家,被告允諾兩年內回台工作,共渡夫妻生活,但被告竟不守約定,仍繼續於大陸工作。嗣於98年4 月間雙方同意將上開住所出售後,雙方即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多次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告,被告均拒絕聯繫。按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自98年4 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拒絕聯繫及給付生活費用,顯然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拒絕維持,且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98年4 月底將所買房屋點交買方,餘款盡為原告取走,為何原告出賣房屋之前無與被告商量日後如何居住?原告亦自承其無與被告商量此事,顯然原告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再觀察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無非係要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係不想與原告離婚,不想與原告有所爭執,故不與原告有所溝通。故被告有請其父親與原告溝通,但原告僅想與被告聯繫,雙方無交集。故原告所發簡訊並非試圖與被告共同生活,僅係為其離婚目的而已,故此等簡訊不能證明被告不為同居之意。原告將房屋出售後,被告不得已搬回苗栗老家,原告藉口於桃園工作拒絕共同生活,顯然不盡夫妻照顧義務者係原告,並非被告,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併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98年4 月間同意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10樓之不動產出售,且雙方自98年4 月間起即分居迄今,而原告多次用電話與簡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回應,此有戶籍謄本、簡訊內容及被告自承在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原告所傳之簡訊僅是要求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而其不願意離婚,所以不願意與原告聯繫。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原告僅是要求被告儘速與其聯絡,雖然亦有提到離婚事宜,但並非每封簡訊盡是如此。再者,被告亦不能不願意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盡然全不與原告聯繫,好像失蹤一樣,讓原告找不著被告。且如果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如何維持雙方婚姻並無提出任何建議之方法,而是任由雙方繼續維持有如陌生人搬之生活,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使其生活陷於困境,在兩造同意出售共同住所之前,被告將工作所得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在兩造分居之後,原告還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用,顯然強人所難,且原告亦有謀生能力,能夠自使其力尋找工作養活自己,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為由訴請離婚,顯無足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造雙方同意賣掉上開共同住所之不動產,對於後續住所竟然沒有約定,基於夫妻關係應該主動告知居住地點讓對方放心且讓他方能夠尋找以便共同生活,縱然他方沒有主動告知,一方亦應該積極詢問,而非雙方均不聞不問,任由讓此事發生繼續存在,而使雙方均不知他造之住所,雙方分居常達一年多。且原告多次以電話、傳簡訊聯繫被告,被告均拒絕回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縱然雙方對於出售上開房屋之餘款如何處理有不同之意見,但夫妻關係仍繼續存在,對於雙方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應該有所討論,而非棄之不管。如果被告想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應提出相關方案,並與原告聯繫討論,而非多次回台均無與原告聯繫,讓雙方一年多來維持夫妻間有名無實之關係,過著陌生人般之各自生活。被告雖主張透過其父親與原告討論,而其不願意與原告連絡,因此雙方無交集,然共同生活者為原、被告雙方,如果兩造要繼續維持婚姻,是需要兩造共同協商討論,而非如被告主張不與原告聯繫,而均委由其父親與原告商談,其是不會有結論的。可認兩造於婚姻期間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皆可歸責,且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