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70號原 告 潘美雀被 告 吳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峰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訴外人潘為岳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峰非法來台之故意,而安排原告與被告吳峰見面,並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嗣於88年7 月30日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被告吳峰從未曾入境台灣。且原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 年確定。本件兩造結婚之目的乃為被告入台工作,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且該違法行為亦已受刑罰所制裁,而被告自犯罪事實揭發後,已自行撤銷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兩造此項不實之法律上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峰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訴外人潘為岳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峰非法來台之故意,而安排原告與被告吳峰見面,並於88年7 月13日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嗣於88年8 月30日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被告吳峰從未曾入境台灣地區。且原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此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吳峰來台資料,經該署覆以:吳峰先生未管制入境,渠88年申請探親案,因自行撤銷申請不准等語,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6002號函1 份為佐,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第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大陸地區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峰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婚姻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尚不成立之婚姻。兩造外在婚姻關係既已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