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 告 乙○○ 現應受送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