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丙○○
7 號4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相 對 人 甲○○
巷12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親字第80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 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