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於民國97年4月20 日訂婚,詎訂婚後被告經常藉口夜不歸營,多次溝通仍我行我素,原告多次看到被告手機裡有與訴外人曖昧簡訊,經原告詢問,原告總自圓其說,嗣於97年5 月間,原告親自到被告上班的場所,始由被告老闆了解被告給予同公司同事許多追求機會,三天後原告約被告母親及舅媽談論此事,但二人表示係兩造的事情,不可能返還聘金,而被告於97年8 月10日即將原告贈與之金飾全數返還,但多次要求返還贈與之聘金,被告家屬則避不見面,原告只得於98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其家屬出面處理,但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返還婚照及喜餅之一半費用新台幣(下同)54,900元,以及一半之聘金10萬,總計154,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陳述略以:就原告主張不爭執,願意上開款項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件、照片3張、婚紗照收據2份、訂婚喜餅收據2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且衡諸訂婚而授受聘金禮物,係預見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一種贈與之性質,今兩造均喪失結婚意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婚紗、喜餅及聘金之費用,為被告同意負擔一半,兩造婚約已形同解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婚紗、喜餅及聘金之費用共154,9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