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
巷10巷70相 對 人 乙○○
21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2007)浦民初字第33
2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2日結婚,後於97年10月25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7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2007)蒲民初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結婚雖然是雙方自願的,但是由於婚前沒有相互了解而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夫妻感情也不好。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造成夫妻不合。之後,由於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婚外情,致使夫妻矛盾加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亦認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無望,同意與原告離婚,而准予兩造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