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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戴宏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6年8月1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即第三人鍾雪意前因與第三人戴宏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結婚,聲請人遂於民國61年2 月22日被第三人戴宏增收養,詎第三人鍾雪意與第三人戴宏增結婚30年後,第三人戴宏增因得大腸癌末期,性情大變,要求要另找年輕大陸女孩結婚以便把握人生最後一春。第三人鍾雪意難耐第三人戴宏增之丕變性情及家暴傷害,故於92年9 月29日與第三人戴宏增無條件離婚。之後第三人戴宏增即與先前相中之大陸女子結婚,該大陸女子在短短2 年內搜括完第三人戴宏增之錢財、住房後便回大陸一去不返。第三人戴宏增96年8 月17日死後,該大陸女子也從未出現,一切喪葬費用由原告出錢出力辦理完成,原告亦未繼承第三人戴宏增之任何遺產。原告覺得可算償還第三人戴宏增之養育恩情了,省視養父即第三人戴宏增末年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生母之無情、自私行為,聲請人覺得遵循第三人戴宏增姓氏已無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17日中院彥家持96繼2250字第12120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謄本3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1 份附卷可稽外,並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2 月1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足見聲請人之主張可採,且本件亦查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