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甲○○
樓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
樓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宣告之禁治產人,該裁定並同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居住於醫療院所,而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係輕度智障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無固定收入來源,相對人母子2 人每月之生活開支花費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一直以來均由聲請人負擔,然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目前經濟已無力繼續負擔相對人母子之相關費用,是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利益,聲請人必需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7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又相對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構成親屬會議,而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之子丙○○之生活照顧及相關費用,亦多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74 號案卷內之相關資料(含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等)可供參佐,是以足認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之必要一節,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