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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相對人劉惠宗之監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劉惠宗關 係 人 劉李秀

劉惠榮陳劉惠珠劉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六四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惠宗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同時揭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現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療養費用及相對人名下所負新臺幣(下同)17

0 萬元之貸款,為顧及相對人之療養權益,聲請人有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

2 項、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其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36 號裁定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又相對人並無足夠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構成親屬會議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亦足信屬實。

㈡依前開禁治產案卷內容,可知相對人係一腦栓塞性中風引發

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為一慢性高血壓及心臟冠狀動脈病患者,經治療皆不盡理想,無法言語,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嗣安置於安養中心。是以相對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全日長期照護之情形而言,應認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療養及相關費用之必要一節,足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