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丁○○
戊○○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戊○○(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姓氏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乙○○於民國68年結婚,後於82年11月20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丁○○(00年0 月00日生)、戊○○(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惟乙○○自離婚後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皆由甲○○獨立扶養聲請人,讓聲請人心理不願與乙○○同姓而想改從母姓「林」,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駱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聲請人並均表示:我們3 人均出於自己的意思想要從母姓,我們從小都是母親(即甲○○)養大,朋友叫到我們名字時,我們就會想到為何爸爸(即乙○○)不養我們,有時朋友也會問我爸爸在何處,我們也不知道我爸爸在何處等語;聲請人丙○○另陳稱:我從小就不清楚我爸爸的長相,我跟我哥哥(即聲請人丁○○)一樣,別人叫我的名字,我就覺得很討厭姓詹等語(均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因其父乙○○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而對其父乙○○產生隔閡及不認同之感,進而對自己之姓氏產生厭惡之感,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父乙○○同姓,自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林」,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