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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乙○○

巷19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53 之15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無足夠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名下多筆不動產,其中多筆權狀遺失,或被占用(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53 之157 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占用),或被劃為道路用地(如桃園縣桃園市○○○段353 之158 及同段353 之159地號)未被徵收,或為建地卻作道路使用,顯然相對人之權益已受有損害,故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由相對人之子女鄭五湖、鄭燈陽、鄭耀東及聲請人共同召開親屬會議,議決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相對人之全部不動產,該處分所得應優先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全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謄本圖、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及土地登記謄本17件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53 之157 地號土地,目前有人要以1 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買清,相對人只有1 坪半,對方也同意,而相對人治療到現在約10多年了,均由4 個子女分攤其扶養費,相對人從大年初二到現在都在加護病房,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目前都沒人要買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尚有4 名子女足以分攤,並無必須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以支付相對人療養及相關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不動產遭他人占用或作道路使用,致相對人之權益遭受侵害等情,則可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監護人名義主張權利,亦無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然坐落桃園縣大樹林段353 之15

7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微,目前有人願意買受,依聲請人所稱之買賣價格亦屬相當,因此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該筆土地,對相對人而言應屬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53 之157 地號土地有處分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該筆土地,至於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其餘不動產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