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林聖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祐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