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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乙○○

3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7年11月

24 日 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廣西省疊彩區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2009 ) 疊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僅據其提出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為證,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正本,亦未經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提前開書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是否為真正及確定與否,其所為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