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6年4 月20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6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初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該判決之原告為甲○○,被告為陳清祥,是本件聲請人顯非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清祥戶籍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陳清祥間有何親屬關係,聲請人逕以判決當事人名義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