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朱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朱俊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4519 號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陳朱俊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新臺幣16,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朱俊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則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朱俊之遺產管理人,則依首揭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此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則其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尚有未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