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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死亡,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依法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在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文輔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均於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320號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是本件遺產管理已發現第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2 筆,將來應以金錢償還,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茲同意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7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等語,並提出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新聞紙及陳報遺產清冊狀各1 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催第320 號民事裁定、刊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遺產清冊陳報狀、被繼承人父陳柳金、母陳簡快、祖父陳萬結之除戶戶口名簿、被繼承人兄弟陳文輔、陳文佐、陳蒼岳之戶籍謄本及姐蕭陳貞兒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因現有債權人陳友輔及台北富邦銀行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其中債權人陳友輔申報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18,952 元,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報之債權金額為77,758,441元,而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有陳文輔、陳文佐、陳蒼岳等3 人,不足

5 人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件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