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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乙○○

甲○○朱建勲

共同送達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朱建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姓氏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於民國89年間協議離婚後,丙○○從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自小即由丁○○扶養聲請人至成年。聲請人多年來亦與父系家族完全斷絕聯繫迄今,因此雖與丙○○同姓,然對於該姓氏並無認同感;反因自幼由丁○○扶養,對於母系親屬較為親密。復因與父系親屬斷絕聯繫後,無從祭祀祖先,聲請人近日又巧逢諸多不順,致丁○○認係因聲請人未祭拜朱氏祖先所得之懲罰,而終日憂心,難以釋懷。聲請人為安慰母親且祈藉變更姓氏之舉,報答母恩,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與丙○○離婚後,聲請人皆由其扶養,丙○○從未曾探視過聲請人,就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不管聲請人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從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探視義務,聲請人乙○○表示:我父親沒盡到做父親的責任,我想報答我母親,若不給我改姓,我會覺得對不起我母親,也會有不高興的感覺,不想跟我父親同姓等語;聲請人甲○○則表示:不給我改姓我會不高興,心理不平衡,因為父親沒盡責任,我不想姓他的姓,未來問題多,連小孩都要姓他的姓等語;聲請人朱建勲亦表示:不讓我改姓,我會覺得不公平,爸爸又沒連絡,都是媽媽扶養我等語(均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已因關係人丙○○未善盡父親之扶養、探視義務,對關係人丙○○產生隔閡及不認同之感,進而對自己之姓氏產生厭惡之感,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父丙○○同姓,自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李」,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