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變更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其父親的兄弟姊妹下場都不好,聲請人之母親因而希望聲請人與其同姓較為理想,且姓何對聲請人的命格不好,聲請人之弟弟常用聲請人的錢,並對外以與聲請人都姓何的關係,使用聲請人的名字,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何智鑾已經死亡,其母乙○○強烈希望聲請人改從母姓,聲請人亦希望改從母姓劉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其從父姓命格會不好,且其弟對外會使用其名義,其父親之兄弟姊妹下場都不好云云,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或屬無法證明之玄學、命理之說,均不得據為聲請人從父姓對其有不利影響之證明,自無可採。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一再堅稱其從父姓命格不好,並表示若不能讓其改姓,其心理會很不舒服,強烈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因迷信命理、命格之說,已對其父親之姓氏產生不認同之感,並將自己生活上之不順遂歸咎於其姓氏從父姓之故,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父何智鑾同姓,自有造成其心理不當扭曲,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劉」,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