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結婚,後於96年6 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7年3 月14日確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生效證明書記載,生效日期應為96年9 月16日)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原告於西元2005年10月4 日回大陸後,原、被告兩地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請求離婚於法有據。」,而准予兩造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