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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乙○○(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同法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亡故,在台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本處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並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2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條規定及司法院

86 年6月24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9090 號函示內容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乙○○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個人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6 月16日桃院木家君95年度聲繼字第54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經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25 號、95年度聲繼字第54號卷宗,核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二)就前開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巷○ 號違章建物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確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