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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變更姓氏為母姓「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許梅枝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黃志安(原名黃呈瑞)已離婚多年,黃志安從沒有照顧聲請人,且許梅枝與黃志安於離婚前即已分居,故聲請人也沒有看過黃志安,聲請人由許梅枝辛苦扶養長大,聲請人不滿也不想再從父姓,想改從母姓,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據證人許梅枝到庭證述:其與黃呈瑞(即黃志安)離婚前已離家2 年,其後來訴請離婚,黃呈瑞不要小孩,且離婚後,黃呈瑞也沒有給付過3 個小孩的扶養費,都是其自己扶養,聲請人要改姓,其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志安從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亦表示:若不改姓,我會非常不滿,我希望可以改姓,我不喜歡這個姓,若不給我改姓,我會很不滿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已因關係人黃志安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對關係人黃志安產生隔閡及不認同之感,進而對自己之姓氏產生厭惡之感,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父黃志安同姓,自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母姓「許」,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