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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09)寧法民一初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0日結婚,後於98年5 月21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8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09)寧法民一初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識僅十天即匆忙結婚,婚前互相瞭解不夠,婚姻基礎不牢,且相對人有意隱瞞有精神病史,婚後又因相對人的慢性精神病並未痊癒,雙方無法過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不能得到健康的發展,同時相對人在其精神病嚴重發作時對聲請人有暴力傾向,致使夫妻關係逐漸疏離,自97年6 月聲請人離家出走後,雙方至今並無聯繫,已無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