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丙○○於民國73、74年間離婚,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丙○○監護,相對人乙○○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或支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乙○○有聲請人電話,亦從未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丙○○扶養長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影本送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98年12月4 日收受前開函件,逾期迄未依旨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正。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疏於探視及建立與聲請人間親情聯繫,聲請人表明願意從母姓,足認其認同現在母系家族為其等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若仍強令聲請人續從父姓,無助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親情維繫,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聲請人融入家族產生疑惑,不利於聲請人建立對於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聲請人格發展及其家庭圓滿自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改從母姓「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