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乙○○
丙○○關 係 人 甲○○
(現因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之父親甲○○、母親黃玉里前於民國88年2 月3 日判決離婚確定,而聲請人
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母親擔任。實際上,聲請人之父親甲○○從未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任,甚至於93年
6 月1 日又與泰國人彭慧蘭結婚,聲請人2 人全由母親辛苦獨力扶養長大成人;又聲請人之父親甲○○自80年間起即因多起犯罪行為,多次遭法院判刑在監執行,不論在監執行或在外,仍不斷向聲請人2 人要錢花用,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聲請人若維持原姓氏,對聲請人之人格發展有甚為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聲請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母前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已確定,由母親黃玉里擔任聲請人2 人之監護人,其父親甲○○嗣又與泰國人彭慧蘭結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長期以來未盡扶養之責,且甲○○前因犯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聲請人2人自小即由母親一人獨力扶養長大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本件聲請人基於上述因素,其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若否,對其人格之發展自屬不利。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