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蘇嘉卿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關 係 人 丙○○(亦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及酌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聲請,於民國94年01月11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鈞院復受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聲請,以93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重複指定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遺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170 建號建物,業經新竹商銀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執字第211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竣,並發還剩餘案款新臺幣(下同)300,015 元予關係人丙○○終結在案,另被繼承人乙○○所遺平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並推舉關係人丙○○為清算人,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既有關係人丙○○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代為管理全部遺產,為免於遺產管理期間,肇生管理權責歧異,致損及遺產或權利人之權益,俾利事權統一,即無重複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2 款規定,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下支出,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12,771元,及本案聲請程序費用1 千元,合計13,771元,為此請求本院裁定解任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及前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前依日盛銀行之聲請,於94年01月11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嗣又受理新竹商銀之聲請,於94年03月24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重複指定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170 建號建物,經新竹商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執字第211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竣,並發還剩餘案款300,015 元予關係人丙○○終結在案;另被繼承人乙○○所遺平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該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公司解散並推舉關係人丙○○為清算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46號及第62號之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2116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函文、平帆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惟依聲請人代理人所述略以:在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的程序中,聲請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後來是聲請人發文請新竹商銀配合申請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進行執行時,新竹商銀才函覆稱已經配合另一位遺產管理人丙○○辦理執行完畢了,且丙○○還領取了剩餘的案款;在執行程序中,執行處都是通知丙○○並把她列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因為日盛銀行當初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是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但日盛銀行沒有抵押權,只有本票及本票裁定,所以想等日後在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的程序中再參與就好,沒想到等我們通知抵押權人執行時,才知道已經執行完畢了等語(詳見本院98年03月06日訊問筆錄),是可知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後尚餘300,015 元,依法於清償債權後若有剩餘,本應歸屬國庫(此觀本院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主文及理由亦可明瞭),是遺產管理人丙○○於收受前開執行剩餘案款後,依法本應將款項解交國庫,惟查丙○○似未將款項解交國庫,況如前述,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全獲清償,是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另一遺產管理人,應仍負有為被繼承人管理上開遺產(如:向丙○○索回剩餘案款)及清償債務之相關任務,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請求解任,亦不得請求報酬。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