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謝」。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監護,相對人乙○○自92年起未扶養聲請人,全由相對人甲○○扶養照顧聲請人,為承擔照顧相對人甲○○並全孝道,若繼續從父姓,會覺得其不屬於母系一方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謝」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乙○○陳稱:伊並非全無扶養聲請人,原則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相對人甲○○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並斟酌聲請人表明願意從母姓,認同現在母系家族為其等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若仍強令聲請人續從父姓,無助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親情維繫,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聲請人融入家族產生疑惑,不利於聲請人建立對於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聲請人格發展及其家庭圓滿自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改從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