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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

9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結婚,後於93年6 月21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8 月27日)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下稱福建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下稱福建省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公證處公證書、福建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訴稱:其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2年2 月8 日登記結婚,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現訴請本院判決離婚。被告乙○○(即聲請人)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意離婚。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為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