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自襁褓之時父母即離婚,生父徐興亞從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均由聲請人之外祖母及舅舅扶養成長,聲請人之生父亦已於民國90年4 月5 日過世,聲請人空從父姓已無意義,對聲請人之心理層面產生很大之不利衝擊,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陳國雄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因徐興亞未善盡父親之扶養、探視義務,對其產生隔閡及不認同之感,進而對自己之姓氏產生懷疑,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父同姓,自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母姓陳,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