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張育祺律師即吳建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由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685 號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拍定買受在案。
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款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以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1865 號強制執行,業經第三人以2,700,000 元拍定買受等情,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吳建輝遺產之報酬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吳建輝遺產現值1%計算即27,000為適當。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