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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原名陳永紅)

7巷7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06)雙法民初字第64

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結婚,後於95年10月31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11月30日)經大陸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下稱湖南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下稱湖南省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基會證明、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證明書、湖南人民法院(2006)雙法民初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聲請人)、被告(相對人)在相識不久便草率結婚,婚前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 天被告便返回台灣,原、被告間共同活時間短,應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入台簽證手續,使原告無法去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不來湖南省邵陽市,與原告共同生活,導致了原告對夫妻生活的絕望。現原告提出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陳永紅與被告乙○○離婚。:::」為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