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甲○○
9巷33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變更姓氏為母姓「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賴夏妹具原住民身份,聲請人之父親黃河富已於民國76年間過世,聲請人欲恢復原住民身份,以獲得相關福利措施,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子若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聲請人之母姓,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可順勢取得原住民身分。再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政府為落實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業已制定諸多保障原住民身分、地位、福利之法規(例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是聲請人之子女若能取得原住民之身分,將可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對其等應屬有利,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