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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

20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維持相對人之醫療、看護及住居環境,實有處分其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變賣甲○○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甲○○之子,並經本院選任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8 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甲○○業經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甲○○之監護人,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甲○○之照護、住居環境需要,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弟乙○○亦到庭稱:為了房子要修理,需要一筆錢,但家裡沒錢,需要貸款,房子我們原則上是一人一半,但他把另一半賣給我,我貼補他,可以辦理貸款,我媽是禁治產人,也要請看護來照顧,所以需要貸款,這樣一來我媽可以不需要一個人在家裡,我們把房子修好後可以請幫傭,貸款後我們才有錢,目前房子是媽媽名下,我問過代書及銀行,他們說在我媽名下不能貸,要過戶後才可以辦,若完成過戶我就可以去銀行貸款,一方面可幫我媽請二十四小時的看護,一方面減輕我哥的負擔,若沒有過戶,全部由我一個人負責,我也負擔不起,所以希望能處分他的財產,幫他請看護等語(參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所陳應為真正。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甲○○名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0064│全部 ││ │ˍ1395號 面積55平方公尺 │ ││ │ │ │├──┼────────────────┼─────┤│2. │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0064│全部 ││ │ˍ1414號 面積50平方公尺 │ ││ │ │ │├──┼────────────────┼─────┤│3. │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0081│全部 ││ │4 建號(門牌:桃園縣蘆竹鄉海 │ ││ │山西路2 巷14號) │ ││ │ │ │├──┼────────────────┼─────┤│4. │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 │全部 ││ │00818 建號(門牌:桃園縣蘆竹鄉海│ ││ │山西路4 巷12號) │ │└──┴────────────────┴─────┘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