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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08 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業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等語。惟查相對人乃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13鄰建國四村68號,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件附卷足憑,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之聲請,自應依相對人之前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