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何耀明於民國93年1 月19日所立之遺囑為有效,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合法,應准許其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耀明(男,00年00月0 日生,嗣於93年6 月8 日死亡)前於93年1 月19日意志清醒時自書遺囑,並指定訴外人殷德春、丁永福、郎玉明為見證人,由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何耀明共同簽名其上,而完成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按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載明「一、本人(即何耀明)座落在中壢市○○里○○路○段○○號住房,於本人過逝後全部贈送甲○○,以答她對本人之照顧。二、恐口言無憑,特立此案。」,是應認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欲將上開房屋遺贈與原告。被告依法為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卻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並無被繼承人何耀明之親筆字跡、印文等相關資料可供比對,故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真,需由法院判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1 份在卷為憑,經本院
傳喚證人殷德春、丁永福、郎玉明到庭分別訊問,證人郎玉明到庭證稱略以:伊於91至95年間擔任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里長,認識被繼承人何耀明約3 、4 年。立系爭遺囑當天是被繼承人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時何耀明和殷德春已經完成簽章。伊並沒有看到何耀明親自簽章書寫。何耀明當時意識能力清楚,何耀明是說非常感謝原告的照顧,原告照顧何耀明的事鄰里也都知道等語明確。證人丁永福到庭證稱略以:伊和被繼承人何耀明是鄰居,系爭遺囑是在被繼承人何耀明家中由何耀明自己書立的,整份遺囑均為何耀明自行書寫,伊當時有在場,有親眼看見何耀明在其上簽名、蓋章,何耀明當時意識清楚等語。另證人殷德春則證稱:伊是被繼承人何耀明之鄰居,認識大約3 、4 年,何耀明有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蓋指印,但其他文字是否為何耀明自行書寫伊就不清楚,當天何耀明告訴伊因為要感謝原告的照顧所以立了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何耀明當時精神狀況清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郎玉明、殷德春均表示當日到場見證時系爭遺囑已書立完畢,自無法證明系爭遺囑全文均為何耀明所親書,證人丁永福雖稱系爭遺囑全文均為何耀明所親書等語,惟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93年1 月19日,迄今已逾5 年,證人就其書立過程得否為清楚之記憶,已非無疑,再查系爭遺囑上何耀明之簽名筆跡與遺囑內文「一、本人(即何耀明)座落在中壢市○○里○○路○段○○號住房,於本人過逝後全部贈送甲○○,以答她對本人之照顧。二、恐口言無憑,特立此案。」等文字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顯然不同,尚難單憑證人丁永福之證詞遽認系爭遺囑全文均為何耀明所親書,而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補充,則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遺囑於製作時,既難認定何耀明自書遺囑全文,自不符
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依上述證人證詞,渠等於到場見證時,系爭遺囑業經書立完畢,並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始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自已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