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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簡明輝被 告 蘇麗 SURIA.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美珠所屬人蛇集團之人頭配偶,與印尼國女子蘇麗 (SURIAH,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 號)無結婚之真意(俗稱假結婚),受該人蛇集團之指示,先前往印尼與該女子辦理不實婚姻登記後(結婚日期申登為92年3 月19日),再返臺填妥結婚戶籍登記文件,並持向戶政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兩造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及所掌公文書及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蘇麗 因非法工作遭查獲,而於96年5 月30日被強制出境,原告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形式登記,但兩造結婚之目的乃為原告取得酬勞及被告入台工作,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且該違法行為亦已受刑法所制裁,而被告自犯罪事實揭發後,即強制出境,兩造此項不實之法律上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有關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而生有爭執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而所謂婚姻成立之要件,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印尼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並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印尼國法律定之。

六、又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印尼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合意、結婚登記不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9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閱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關於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辦資料,有該所98年7 月6 日桃中戶字第0980006897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份為佐;又被告蘇麗 已經於96年5 月30日遭強制出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9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97950號函1 份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婚姻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尚不成立之婚姻。兩造外在婚姻關係既已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