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 告 莊鈺晶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慧被 告 莊秀滿
余莊秀蓮莊運枝莊光明徐銀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被告莊秀滿、余莊秀蓮、莊運枝、莊光明繼承自被繼承人莊來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莊秀滿、余莊秀蓮、莊運枝、莊光明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秀滿、余莊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來貴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7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五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二)被告徐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來貴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74 建號建物為五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二)被告莊運枝、莊秀滿、莊光明、余莊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 元。(三)被告徐銀蘭應給付原告304,924 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為被繼承人莊來貴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莊來貴於民國96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均已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在楊梅秀才郵局之定期存款15
0 萬元,上開遺產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不成,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判決分別共有五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莊來貴在楊梅秀才郵局之存款於96年3 月5 日遭被告徐銀蘭即被告莊運枝之配偶提領,此情復為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是原告應分得之314,824 元遭被告徐銀蘭不當取得,為此請求被告徐銀蘭返還該筆存款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五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二)被告莊運枝、莊秀滿、莊光明、余莊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 元。(三)被告徐銀蘭應給付原告304,924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因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實為處分行為之一,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莊鈺晶未達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半數,且應有部分亦不足三分之二,是以原告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指稱被告徐銀蘭於被繼承人莊來貴死亡後提領楊梅秀才郵局之存款150 萬元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實情係被繼承人莊來貴平日由被告徐銀蘭照顧,被繼承人莊來貴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存款分給被告莊光明及訴外人莊榮富(被繼承人之子莊永寶之繼子),並支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徐銀蘭於96年3 月5 日前往楊梅秀才郵局將被繼承人所有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50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50萬元及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50萬元定期存款均辦理解約手續後,即將上開款項100 萬元分別轉入被告莊光明及訴外人莊榮富所有之郵局帳號內,亦以此存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688,582 元,且被告莊秀滿亦知被繼承人將其往生後之財務處理交予被告徐銀蘭,益證被告徐銀蘭並無不當得利取得任何款項。又原告未明其請求權之依據,且本件與夫妻間家庭日常生活代理無涉,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17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為被繼承人莊來貴之全體繼承人。
2.被繼承人莊來貴於96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74 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 巷○○弄○ 號之一、二樓(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徐銀蘭於96年3 月5 日前往楊梅秀才郵局將被繼承人莊來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秀才郵局之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及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手續。
4.目前登記於被繼承人莊來貴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不動產,係屬於祭祀公業莊萬漢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莊來貴名下,不屬於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亦不在本件一併分割。
5.被告等共支付688,582元之喪葬費用。
6.被告莊運枝於96年6 月29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自勞工保險局領取49,500元之喪葬津貼。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2.在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3.被告徐銀蘭提領被繼承人莊來貴定期存款150 萬元,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4.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奠儀及勞保之喪葬給付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本件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為被繼承人莊來貴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不成,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因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3.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來貴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徐銀蘭侵占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銀蘭返還遺產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莊來貴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故本件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如上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遭被告徐銀蘭侵吞,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權利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向被告徐銀蘭請求,方為適法。本件原告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請被告徐銀蘭返還遺產,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是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在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照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就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復以被繼承人莊來貴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不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因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之一,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莊鈺晶未達系爭共有物共有人之半數,且應有部分亦不足3 分之2 云云,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之應繼分,分割為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等語,因該項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按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得繼承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將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銀蘭返還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304,924 元,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有欠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為不合法,則兩造另關於「被告徐銀蘭提領被繼承人莊來貴定期存款150 萬元,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奠儀及勞保之喪葬給付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告等共支付688,582 元之喪葬費用乙節,惟原告仍主張被告等因辦理被繼承人莊來貴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被告等所收取之奠儀云云,然原告就被告等所收取之奠儀金額究為若干,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則由繼承財產扣除,則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
1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工保險局給付被繼承人莊來貴之喪葬津貼,係被告莊運枝以佳瑋工業社勞保被保險人身份,聲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計49,5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5 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910114540 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莊運枝因被繼承人莊來貴死亡而由勞保局所給付之喪葬津貼,係被告莊運枝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單獨領取,自不列入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範圍內。是本件勞保之喪葬給付既非屬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莊運枝所領取之勞保喪葬給付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等雖辯稱伊等因辦理被繼承人莊來貴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徐銀蘭返還被繼承人莊來貴遺產部分之訴訟,因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有欠缺,而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徐銀蘭是否占有被繼承人莊來貴所遺留之存款部分,尚非無疑,又被繼承人莊來貴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現尚有何遺產存在,亦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4.承上,被告莊運枝基於被保險人地位單獨領取之死亡喪葬津貼49,500元,既非屬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依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之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銀蘭返還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304,924 元部分,因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有欠缺,又被告莊運枝基於被保險人地位單獨領取之死亡喪葬津貼49,500元,非屬被繼承人莊來貴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 元部分,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莊運枝、余莊秀蓮、莊秀滿、莊光明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 │ │ │ 面積 │兩造繼承後│原告取得之│被告莊運枝││編│ 土地編號 │地├───┤就該不動產│應有部分 │、余莊秀蓮││號│ 建物編號 │目│平方公│取得公同共│ │、莊秀滿、││ │ │ │尺 │有之權利範│ │莊光明各取││ │ │ │ │圍 │ │得之應有部││ │ │ │ │ │ │分 │├─┼────────┼─┼───┼─────┼─────┼─────┤│1 │桃園縣楊梅鎮國寶│建│74.58 │全部 │1/5 │1/5 ││ │段714 地號 │ │ │ │ │ ││ │ │ │ │ │ │ │├─┼────────┼─┼───┼─────┼─────┼─────┤│2 │桃園縣楊梅鎮國寶│ │ │全部 │1/5 │1/5 ││ │段274建號 │ │13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