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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曾於民國98年07月17日書立遺囑載稱:「本人戶籍桃市○○路○○○巷17之2號如有發生意外本人家中所得之財產都歸于甲○○小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得,本人乙○○心甘情願絕不後悔」等旨,顯見其有以書立自書遺囑方式,將其遺產全數遺贈予原告之意,熟料該立遺囑人於98年07月31日因心肌梗塞不幸過世,嗣原告乃依該遺囑意旨,向繼承人即被告發函通知上情,並請其協助辦理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並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如主文所示,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不否認遺囑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前曾向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接受遺贈,惟未獲被告置理,有乙○○自書字據、郵局存證字據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五、原告主張乙○○生前曾於98年07月17日書立字據,表示願將其名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7之2號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嗣乙○○於98年07月31日死亡,原告則依前開字據所示向被告聲明接受遺贈,而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自書字據、郵局存證字據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陳明就其所知原告與乙○○同居生活約20年,乙○○補領之國民身份證聲請書上的簽名,看起來與遺囑上的簽名一樣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以前開贈與字據為遺贈之意思表示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贈與字據既為被繼承人乙○○所書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字據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乙○○於98年07月17日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之聲明已為認諾,且此事實經兩造訴訟中溝通已得共識,並無爭執之必要。故被告為使訴訟迅速進行,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原告當庭表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