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因一時貪念,經朋友介紹擔任人頭,在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下,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赴大陸與被告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持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實無結婚真意,原告涉嫌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之有關犯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判處罪刑確定,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爰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為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1 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⑵、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審
訴字第938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印或取自該調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暨宣示判決筆錄等各一份在卷足按。依上列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⑷、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
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係於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其等俱無結婚之真意,不論依大陸地區或吾國法律,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均無成立合法婚姻關係之可能。然於戶籍登記上,原告與被告仍是夫妻,於私法上即有受誤認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