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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

3 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經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 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起訴書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姓名等上揭應記載事項。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為補正,如逾期不預繳新台幣3,000 元之裁判費或不為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