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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 告 己○○被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乙○○

街92號六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立遺囑人徐玉枝(亡)之配偶,徐玉枝因擔心原告日後生活無保障,遂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榮民醫院住院大樓二樓第59號病房,委託代筆人兼見證人甲○○、庚○○及戊○○等三人為見證人見證之下,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立遺囑人徐玉枝口述遺囑意旨,經甲○○筆記、宣讀、講解,再由徐玉枝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分別由立遺囑人徐玉枝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甲○○簽名蓋章及另二名見證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嗣該立遺囑人徐玉枝於民國98年9 月27日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等三人卻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效,為保護原告權益,爰提出系爭遺囑正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請求判決確認已死亡之立遺囑人徐玉枝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內容及立遺囑之時點均有質疑,立遺囑人徐玉枝係於民國98年3 月間才因病住院,而遺囑內容竟書寫立遺囑人多年病臥床榻,數年來均由原告服侍湯藥,然原告自與立遺囑人結婚後,確有一半時間滯留大陸,顯見遺囑內容不真實,且是否三名見證人均確實知悉遺囑內容亦顯有可疑,故本件代筆遺囑因未具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

⑴、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

產生爭執,為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

⑵、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為遺囑內容之不失原意,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希望由何人來作見證,當有自主性的指定權,而不得任由他人擅自充數。

⑶、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

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可,否則,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同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徐玉枝生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預立代筆遺囑,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正、有效,致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該遺囑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見證人庚○○、高明星以及見證人兼代筆人甲○○等三人證述在卷,堪認立遺囑人確曾於生前立下系爭代筆遺囑。然質之被告則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內容及立遺囑之時點等均有質疑,並認系爭遺囑為無效。足見被告除對該遺囑之外觀形式無意見外,對於遺囑之實質內容以及作成之程式要件則有完全不同之看法。惟此乃本件首要審酌認定之事項,謹分述如下:

⑴、查代筆遺囑之生效要件,依上列規定及判決意旨為

:①、須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此見證人之指定,須由立遺囑人自己指定為之,且須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苟見證人未於立遺囑人開始口述迄至完成時均全程在場見證,其所作之代筆遺囑即屬無效。②、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口述應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如省略口述程序,遺囑自屬無效。③、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④、須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⑤、須由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榮民醫院結果,函覆稱:「徐玉枝於98年 7月16日下午13時至15時之神智略為嗜睡,但仍清楚,病患仍可自我表達意志」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

1 月22日桃醫醫字第0990000322號函附卷足按,堪認被繼承人因病住院治療期間,於立遺囑時,雖神智略為「嗜睡」,然尚可自我表達意志,非無表意能力。

⑶、承上,立遺囑人既有表意能力而可以以言語直接為

遺囑意旨之口述,則其餘見證人、代筆人之所為,即為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關鍵。經訊證人:

①、見證人之一庚○○證稱「(按問:如何認識原

告己○○?)因為原告己○○先生與我先生一起住在榮民醫院59與60號病床,我們都是在醫院照顧先生的病情」、「(按問:證人先生與被繼承人同病房期間,被繼承人的精神意識狀態為何?)當時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常常拔鼻胃管,且鬧不想住院一直想要出院,但是意識清楚」、「(按問:原告己○○先生即被繼承人立遺囑的事情,證人庚○○是否知情?)我知道被繼承人立遺囑的事情,當時我在場且看到被繼承人簽字」、「(按問:何人幫被繼承人作成遺囑的紀錄?)甲○○李代書所寫的遺囑」、「(按問:知不知道李代書是何人找來的?)是我找來的代書,因為當時我同情原告己○○女士」、「(按問:被繼承人…〈筆誤〉自己是否有意願立遺囑?)是」「(按問:遺囑的內容是怎麼樣作成紀錄的?)是李代書寫的,目的是為了讓原告李亞端女士有個地方居住而已」、「(按問:遺囑的內容,是被繼承人本人親口講出來,由李代書逐字作成紀錄嗎?)是被繼承人自己講出來,李代書照被繼承人意思寫的」、「(按問:立遺囑的現場,除了原告夫妻還有妳之外,還有何人?)除了原告夫妻之外,還有我先生與另一證人戊○○先生」、「(按問:當時戊○○為何在場?)因為戊○○先生正好來看我的先生,我記得戊○○先生在吃過午飯以後來看我先生,幾點鐘離開我忘記了」、「(按問:遺囑寫過之後,李代書如何做?)我們在遺囑上簽名蓋章」、「(按問:李代書有無將遺囑內容,當場唸過一遍?)有」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代筆遺囑之書立,完全係證人庚○○同情原告而找來代書、證人幫被繼承人完成遺囑之代筆書立手續,非立遺囑人主動、親自指定者。

②、見證人之二即代筆人甲○○證稱:「(按問:

本件遺囑是由你代筆?)是」、「(按問: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正常?)是正常的」、「(按問:遺囑的內容是他口述後,由你做成的書面記錄?)是」、「(按問:遺囑做成之後,有無再把內容唸一遍給立遺囑人確認嗎?)有。宣讀後,立遺囑人還說我寫的很好,非常謝謝我」、「(按問:當時在場還有何人?)除了我與立遺囑人外,還有證人葉秀蘭的先生李臻、庚○○、戊○○」、「(按問:後面立遺囑人徐玉枝簽名是由他親自簽名嗎?)是」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代筆人於代為筆記遺囑內容之過程,尚無瑕疵。

③、見證人之三戊○○證稱:「(按問:是否認識

被繼承人徐玉枝?)我不認識被繼承人徐玉枝」、「(按問:知否被繼承人徐玉枝立遺囑的事情?)被繼承人徐玉枝立遺囑當天我有在場」、「(按問:為什麼原因會在場?)因為我是庚○○的朋友,庚○○的先生住院,我去醫院探病,所以在場」、「(按問:當時被繼承人住在那個醫院?那個病房?)住在榮民總醫院59、60號病床,那個病房有很多床」、「(按問:探病當天為那一天,那個時間?)98年

7 月16日下午一點多前往醫院探視庚○○的先生,並於當日下午二點多離開」、「(按問:當時何人幫被繼承人寫遺囑?)當時何人幫被繼承人寫遺囑我不清楚,但是遺囑立好之後,缺了一個見證人,後來被繼承人拜託庚○○說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做個見證人,我問庚○○當見證人有沒有關係,庚○○告訴我說只是當個見證人簽個名沒有關係」、「(按問:立遺囑的整個過程是否可以做個說明?)我沒有注意立遺囑的過程,當時他們只是拿著遺囑要我看一下,並且要我當個見證人簽個名而已」、「(按問:當天有無跟立遺囑的徐先生講過話?)我沒有與立遺囑人徐先生講過話,但是見證完遺囑之後,徐先生有跟我說聲謝謝」、「(按問: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的精神與意識狀態是否清醒?)立遺囑人當時的精神與意識狀態均清楚」、「(按問:立遺囑當時在同一病房裡面,應該還有很多人知道?)當時立遺囑的時候,雖然有別床的病人,但是其他的人都沒有過來參與過程,所以不是很清楚立遺囑的事情。立遺囑當時有沒有醫護人員在場,我沒有去注意」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稽見證人戊○○不認識立遺囑人、未曾與立遺囑人講過話、不知何人代為筆記遺囑之內容、沒有去注意立遺囑之整個過程、於遺囑寫好之後才受拜託在遺囑上簽名當見證人、於簽名之前還特別問庚○○當見證人有沒有關係、簽名之後立遺囑人曾向其道謝、當時立遺囑人精神意識清楚、沒注意有無醫護人員在場等。易言之,見證人戊○○當時雖在鄰床探視朋友,但其角色還是「在旁」探視朋友,並未移身專注為「在場」見證之角色作代筆遺囑之參與見證,亦不知悉遺囑作成過程究竟為何,僅於遺囑作成後因欠缺一位見證人,而應庚○○之邀始於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自不生見證之效力。

⑷、綜上所述,本件代筆遺囑之製作,縱立遺囑人於立

遺囑時神智狀態尚可自我表達意志而非無表意能力,且代筆人於代為筆記遺囑內容之過程無瑕疵,然觀諸①、本件代筆遺囑之書立,完全係見證人葉秀蘭同情原告而主動找來代書、證人幫被繼承人完成遺囑之代筆書立手續,非立遺囑人主動、親自指定見證人及代筆人者。②、見證人戊○○並非在場始終見聞其事之人,而係於代筆人完成代為筆記遺囑內容後,在醫院病房內應另見證人庚○○之邀,始在見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而成為第三位「見證人」等情,本件代筆遺囑之成立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要件仍有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