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 告 陳芬芳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陳為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居住於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號之處所。惟於92年3 月26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夫妻二人並無同住之事實,如今被告不知去向,亦未再與原告聯絡或見面,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桃園之住處,然而被告未曾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福州市民政局2003年1 月17日結婚登記資料、98年10月5 日移署服桃縣字第0984100412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經證人陳順生(原告之父)到庭證稱:「被告有來台灣,報到後有來我家,後來說要去找朋友就沒回來了,在我們家約半個小時之後就走了,沒有在我們家住,就報到那天到家裡就出去了,從此就沒連絡了,也不知去向,有去找但找也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4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其回覆結果略以:『經查陳先生因逾期停留未滿
6 個月,於93年9 月10日自行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足茲證實被告自93年9 月10後均未再行入境臺灣,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陳為立送達訴訟文書,被告經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1 月17日結婚,而被告於93年9 月10日離臺後迄未入境台灣,拒絕履行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6 年多,此亦經證人陳順生到庭證實無訛,經核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原告催告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