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2號原 告 王瑞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王惠益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王惠英被 告 王昱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興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興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惠英、王昱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王惠益、王惠英、王昱荏應與原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王興明之所有遺產之繼承登記。」,嗣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繼承人王興明於98年6 月9 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原告王瑞香及被告王惠益、王惠英、王昱荏等四人,其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業已辦妥遺產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情形,是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興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⑵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多由被告王惠益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要求分割遺產未果,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分述如下:①依被告王惠益於98年12月17日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細表,其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875 元、平鎮廣明郵局存款4,897 元、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01,7 67元及現金2,805,787 元,合計2,914,326 元,而被告王惠益主張該現金2,805,787 元部分非遺產範圍,係被繼承人之贈與,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蓋被繼承人王興明於98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王惠益於98年11月6 日方將系爭現金申報為贈與財產,且被繼承人王興明並未遺留遺囑,則被告王惠益主張系爭現金非屬遺產範圍,應負舉證責任。②關於系爭遺產得扣除之必要費用,被告王惠益主張系爭現金部分縱屬遺產範圍,惟應扣除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醫藥費120,84
0 元、殯葬費719,499 元、贈與稅60,578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規費107,922 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支付之喪葬費計719,499 元之部分應予扣除,不予爭執,惟就醫藥費支出部分,被告王惠益應負舉證責任而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難認其真正;再據被告所提出代書事務所服務明細表,業已包含贈與稅60,578元,且此部份收據亦未有代書事務所之署名,則系爭繼承登記費用107,922 元是否得列入扣除額,誠有疑問。③另關於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王惠益主張非屬遺產範圍,惟系爭建物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遺產,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王興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非遺產範圍,自負有舉證責任。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興明所遺財產准予按下述方法裁判分割,亦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和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號和中壢市○○段7 建號之建物因無法分割,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現金部份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⑶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答辯:⑴被告王惠益以:①按被繼承人王興明於98年6 月9 日仙逝,
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②被告王惠益、王惠英、王昱荏三人於98年11月14日就被繼承王興明之遺產繼承事宜簽立協議書,被告王惠英、王昱荏均同意被繼承人王興明所遺留系爭山上段333 、404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山東里25號建物,均由被告王惠益繼承四分之三,原告王瑞香繼承四分之一,被告王惠益並業已分別給付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王惠英、王昱荏。③另有關現金2,805,787 元部份,並非王興明死亡時之遺產,而係王興明生前即已領取,並特別交待被告作為王興明之生活及醫藥費,及於百年仙逝時作為殯喪費使用,餘額則因王興明長年來均由獨子即被告獨自扶養及晨昏定省、噓寒問暖,故特別贈與被告,作為扶持家庭、養育子孫之費用,被繼承人王興明實於生前業已將其於郵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全部贈與予被告王惠益,並將郵局、銀行存款簿交付予被告王惠益,且告知被告王惠益其於郵局、銀行帳戶之密碼,叫被告王惠益直接去提領,此參酌證人王鄭森到庭證稱即明,故本件被繼承人王興明於生前已將其郵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805,787 元贈與給被告王惠益,且被告王惠益已繳納贈與稅60,578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故該現金2,805,787 元應屬被告王惠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遺產。④退步言之,倘若認為上開現金計2,805,787 元係屬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王興明過世前,被告王惠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840 元,被告王惠益亦已支出被繼承人王興明之殯葬費用719,499 元,且被告王惠益為辦理繼承登記已支出107,922 元(含上開贈與稅60,578元),故被告王惠益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均應予扣除,被繼承人王興明就現金部分之遺產應為1,796,948 元【計算式︰2,805,787 元-醫療費用120,840 元-殯葬費用719,499 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含贈與稅)107,922 元=1,857,526 元】。⑤另查系爭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號未保存登記之農舍,係由被告王惠益所出資興建,業經證人王鄭森、陳筱棻、王秀錦代書等人到庭證稱甚明,故系爭農舍自始為被告王惠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支出費用證明清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表、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⑵被告王惠英、王昱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興明於98年6 月9 日死亡,兩造即原告
王瑞香及被告王惠益、王惠英、王昱荏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興明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王惠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404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7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號)之財產,兩造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就系爭遺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壢市○○段○○○ ○號及40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市○○段7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⑵原告另主張其可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山東里山下25之9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被繼承人所遺多筆存款及現金(以下簡稱系爭金錢),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得請求分
割,且被告王惠益將系爭建物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64頁)、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見本院卷一第39至第4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據證人王鄭森、陳筱棻、代書王秀錦等人到庭均證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王惠益出資興建,故非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範圍等語。惟查:(1) 證人即被告嬸嬸王鄭森到庭證述略以︰「(問:除了被繼承人告訴你是被告出資興建之外,有無其他可證明?)蓋房子時,我有看到。被告王惠益在上班,監工的人是被繼承人王興明與王興明媽媽」、「(問:王興明本人有無出錢蓋房子?)沒有。王興明自己告訴我的。」、「(問:是否知道王興明自己為何不出錢蓋房子?)因為他退休,錢必須用在自己之生活費。他叫被告王惠益自己出錢蓋房子。」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證詞僅得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被繼承人王興明曾表示由被告王惠益負擔建屋費用,惟衡以證人王鄭森對於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惠益間之金錢關係並非實際經手瞭解,僅所聽聞之言,仍無法逕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王惠益所實際出資興建,及被繼承人王興明全無出資之事實,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筱棻到庭證述略以︰「(問:如何證明是被告王惠益出資興建?)當時是我向娘家借了80萬元,我叔叔借了50萬元。」、「(問:該農舍共需多少錢?)約220 萬元,其餘的錢是靠我與我先生存下的錢。」、「(問:你公公都沒有出錢?)沒有,他沒有上班,他希望我們不要去外面住,他的土地借我們蓋。」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你剛提到,與娘家借80萬元、叔叔借50萬元,有無證明?)我們是每個月拿現金慢慢攤還,我與他們借款也沒有寫書面,所以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陳筱棻所述,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全賴其與被告之存款及向親屬借貸所得,惟據證人所述借貸之金額各高達80萬及50萬元,非屬小額資金週轉或日常急用,衡情,出借者當會要求貸款者書立相關之借貸收據,縱非如此,本件偌大筆金錢之往來,一般人亦不會預留現金在身邊,徒增遺失之風險,故當會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匯,又豈會毫無匯款或存提紀錄等書面資料,以為日後之憑證,即與常情未合,是證人證述其借款均未留下任何書面,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核與高額借貸之常理相悖,是其證述被告王惠益建屋資金係向其他親友借貸等語,核屬迴護被告王惠益之詞,尚難採信。(3) 證人即代書王秀錦雖到庭證稱︰「(問:寫協議書時,被告王惠益提出25-9號的農舍是他自行出資興建,當時王惠英、王昱荏的意見如何?)當時王惠英、王昱荏同意是被告王惠益自己出錢蓋的。當時被告王惠益的姐姐有用台語說,那間房子是弟弟興建的,我不會與他分。」、「依繼承系統表的財產,被告王惠益有表示25之9 的房屋是他自行出資興建,但因為遺產清冊上該屋還是被繼承人的財產,所以我還是只能依王惠益繼承四分之三,另一繼承人王瑞香繼承四分之一的方式去辦理。我是依產權登記該屋是被繼承人所有,而非依被告王惠益口頭所述而為協議。」、「(問:寫協議書時你有無向王惠英、王昱荏說明為何被告王惠益出資興建的農舍要登記爸爸為起造人?)農舍的興建一定要是農地所有權人才能為起造人。」、「(問:為何不將出資興建部分的房屋記載於協議書內?)那時我是認為不能違背法令的規定,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會有糾紛。」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王秀錦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之胞姊曾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王惠益所興建,然而被告之胞姊對於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情況,尚非實際經手而完全瞭解,又未據其到庭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乙事提出更詳盡之資料以為憑佐,是上開證詞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王惠益所出資興建。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書面資料年代久遠無法再提供。…出資的現金直接付給訴外人王興通,但王興通已往生。」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復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內容記載:「茲因王興明往生遺產繼承事宜,達成下列協議內容,誠意遵行:一、坐落中壢市○○段333 、404 地號二筆土地及房屋坐落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號房屋二戶由甲方(即被告王惠益)繼承四分之三,另一繼承人王瑞香繼承四分之一。…三、甲方應於取得另一繼承人王瑞香之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同時給付乙方(即被告王惠英)新臺幣50萬元整、丙方(即被告王昱荏)新臺幣60萬元整。…」等詞,且經被告王惠益之簽名蓋章,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三人於為上開協議時,均已自承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等事實。再者,上開協議之性質係屬私法之契約約定,且無須向國稅局申報,此亦經證人王秀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則該協議書既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簽立,且無須持該協議書作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附件資料,衡情,亦無因遵守法令而曲意記載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等詞之必要。又觀其他兩名被繼承人即被告王惠英、王昱荏因放棄繼承不動產所得金錢補償之數額,亦非剔除系爭建物價值所能相符,益徵該協議書並非為配合法令而刻意記載不實內容之情況;再者,證人王秀錦復證述:「(當時有無表示由被告王惠益對被繼承人領取的存款來支付被告王惠英50萬元,被告王昱芢60萬元?)當時被告王惠益是有這樣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更可認該協議係基於被告三人討論細節後合意簽立之約定無訛。是王秀錦上開證詞,即有未合之處,無法採納。(4)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固再到庭辯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是被告王惠益自行出資興建之農舍。當時因農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興建農舍須以農地所有權人才可申請,故該農舍之稅籍資料及農舍之建造執照都是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此僅能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之名義起造人相符,惟尚難依此認定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確係出於被告王惠益,遑論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建造執照、水電使用名義人均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王惠益上開舉證,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5) 綜上所述,上開協議屬既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簽立,並無為依循法令而曲意不實記載之動機,且被告王惠益始終無法提出建屋之出資證明,則其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自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王興明之遺產等語,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納入分配,洵屬有據。
②原告又主張依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細表,
包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875 元、平鎮廣明郵局存款4,
897 元、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01,767 元及現金2,805,78
7 元,亦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而被告王惠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郵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805,787 元贈與其使用,且被告已繳納贈與稅60,578元,故現金2,805,
787 元部分非遺產範圍等語置辯,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經查:證人王鄭森到庭證稱略以︰「(問:王興明在過世前,有無交待在銀行的錢要如何處理?)他說他過世後該些錢要給兒子作為他紅白帖喪葬費用。」、「(問:王興明在何處說上開的話?)在醫院。」、「(問:王興明有無交待說被告王惠益可去領他帳戶中的錢?)有。他在醫院把存款簿,帳號密碼都給被告王惠益」、「(問:除告訴你外,還有告訴何人?)除被告夫妻外,還有我的小嬸。」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筱棻到庭證稱略以:「(問:王惠益總計提領2,805,78
7 元一事,你是否知悉?)是。有些是我公公住院時用了,又於住院期間,說這些錢要給我先生,還有紅、白包、辦公媽要花很多錢,有說這些錢要給我先生,公公在醫院時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先生,要他去提領出來。」、「(問:提領出來,那些錢用於何處?)用在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還有一些拿來繳遺產稅與登記規費,因為被告王惠英、王昱荏不要不動產,剩下的錢就各用50萬、60萬跟她們購買。」、「(問:是用剩餘的錢跟他們購買的?)是。公公生前有交代,這些錢是要給我先生的。」、「(問:你公公有沒有說要給你先生多少錢?)有,他說全部給我先生。」、「(問:如何交付這些財物?)當時我公公已經住院,就把印章存摺交代我先生,說這些錢給我先生用於紅白包與祭拜用。」、「(問:是在公公往生前多久交付印章存摺?)是在他過世前約十天在醫院交給我先生。」、「(問:你先生何時提領錢出來?)我先生是在我公公過世前幾天就提領出來。因為醫師有電話告知我先生說公公情況危險,我先生才去提領。」、「(問:你公公交待此事,有無跟原告王瑞香、被告王惠英、被告王昱荏等人交代紅白包與祭拜用這些錢要給你先生?)沒有跟她們講,但我叔叔嬸嬸知道,他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王惠益於本院99年5 月5 日審理時則陳述:「因我父親給我他的存款密碼、印章等,叫我去領,他說這些錢是要給我將來祭祀用的。」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王惠益之陳述,究竟被繼承人係將系爭金錢贈與被告王惠益歸其個人所有,抑或僅係囑其以該筆現金支應紅白包及祭拜之用途,就此,證人之陳述仍未完全一致,則被繼承人之意思是否有明確表示各該存款之金錢均歸被告王惠益所有,尚非無疑;再參以被繼承人係於98年6 月9 日死亡,而被告王惠益提領金錢之時間則自98年5 月26日至98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至第127 頁),提領金錢之次數有多次,金額自190,00
0 元至1,500,000 元不等,亦核與紅白包與祭祀之用途有間。又倘該筆金錢係贈與被告本人所有,為何被告非一整筆轉匯至自己帳戶,而係在被繼承人病危之際陸陸續續分次領取,且依被告所述,其將該款項支應於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亦衡與一般受贈與之常情未合。而況,此等重要之事情,除被告王惠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竟不知情,此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此事項可知,且依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遺產,亦未列入此筆現金,嗣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清單時,原告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始查悉系爭金錢為2,805,787 元,足見被告王惠益並未讓其他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之各該存款。綜合上述,被告王惠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金錢已由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其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錢應納入遺產範圍,亦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金錢於支用各項必要費用後,被繼承人確有將餘款贈與歸被告用以扶持家庭及養育子女之意等語,然依上揭證人王鄭森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為此意思表示,被告王惠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法採納。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39條、第1144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王興明於98年6 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興明之子女,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及被告等四人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範圍之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王興明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至於被告王惠益、王惠英、王昱荏等三名繼承人固於98年11月14日曾簽署協議書對於遺產分割事宜有所約定,然此內容並未徵得另名繼承人即原告王瑞香之合意,是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內容尚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⑷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亦即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已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興明所遺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號及中壢市○○段7 建號之建物,因無法分割,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就存款及現金部份則依兩造按比例分配之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王惠益、王惠英、王昱荏等三人曾於協議書載明同意被繼承人王興明所遺留中壢市○○段○○○ 號、404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號、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號之建物,由原告王瑞香繼承四分之一等語,可見被告渠等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應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上開遺產亦有共識,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上開遺產中之建物部份,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維持該共有物現狀,故上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得無礙其他共有人目前已就系爭土地或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從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本院未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亦即其分割方法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折算為應有部分,分歸兩造取得。
⑸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繼承費用,係指因繼承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故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等,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金錢於分配前應扣除必要費用等語,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我們主張如現金部份為遺產,應扣除必要費用。贈與稅60,578元已包含於代書規費107,922 元中。另廣明郵局存款4,897 元,其中3,000 元不是被繼承人的錢,是王惠益及其小孩的機場噪音補助費,故被繼承人的錢只有1,897 元。另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0,1767 元已包含於現金2,805,
787 元內。」等語,且提出殯葬費用清單及支出收據、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表、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略以:「對上開郵局存款扣除3,000 元無意見。華南銀行存款與現金部分應無重複,我們是依照遺產稅申報書來列。」等語(見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就被告主張應先行扣除醫藥費用120,840 元、喪葬費719,499 元、贈與稅60,578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107,922 元?)對醫藥費、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規費部份不爭執。贈與稅因與遺產無關,故此部分爭執。」等語(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應扣除3,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而就被告抗辯現金部分已包含華南銀行存款而不應重複計算,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又被告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20,840 元、喪葬費用719,499 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107,
922 元等語,並已提出上開相關收據明細為憑,堪認屬實,依上揭規定,此項目核屬繼承及執行遺產分割所需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之;至於被告主張其因申報贈與所支付之贈與稅額應予扣除,固據被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然本院認系爭遺產之現金部分非屬被告所受之財產贈與,已如上述,是此贈與稅額乃依被告自行申報所支出,難謂係可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必要費用。綜核兩造所陳,系爭金錢於扣除繼承必要費用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應為1,875 元,平鎮廣明郵局存款應為1,897 元【計算式︰4,897 元-3,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應為101,767 元,現金應為1,918,104 元【計算式︰2,805,787 元-殯葬費用719,499 元-醫療費用120,840 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含贈與稅)107,
922 元+贈與稅60,578元=1,918,104 元】,足堪認定。而關於系爭存款及現金部分,其性質亦為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及公平,是原告主張請求將各該筆存款及現金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歸兩造個別取得,應屬可採。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現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為分配。
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附表一: │├─┬─────────────┬─────┬────┤│編│ 財產坐落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號│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四分之二 │由兩造按││ │ │ │應繼分比││ │ │ │例各四分││ │ │ │之一分割││ │ │ │為分別共││ │ │ │有。 │├─┼─────────────┼─────┼────┤│ 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全部 │ 同上 ││ │ │ │ │├─┼─────────────┼─────┼────┤│ 3│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5-9│ 全部 │ 同上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4│桃園縣中壢市○○段7建號( │ 四分之一 │ 同上 ││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2鄰 │ │ ││ │25號) │ │ │└─┴─────────────┴─────┴────┘┌──────────────────────────┐│附表二: │├─┬─────────────┬──────┬───┤│編│ 存款帳戶及其他財產名稱 │ 金額 │ 分割 ││號│ │ 新臺幣 │ 方法 ││ │ │ (下同) │ │├─┼─────────────┼──────┼───┤│ 1│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 1,875元 │由兩造│├─┼─────────────┼──────┤按應繼││ 2│平鎮廣明郵局存款 │ 1,897元 │分比例│├─┼─────────────┼──────┤各四分││ 3│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 101,767元 │之一分│├─┼─────────────┼──────┤配之。││ 4│現金 │1,918,10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