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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民,於西元2006年11月27日與被告甲○○在大陸河南省周口市公證結婚,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竟拒絕提出被告之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向被告戶籍所在地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屢次要求,均遭被告拒絕,爰向鈞院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仍有確認繼承權及榮民遺眷身份之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成立。

二、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民國99年1 月7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救濟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