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阿妹係阿美族平地山胞,而阿美族係母系社會,訴外人陳阿妹招贅訴外人林來發,婚後生下訴外人陳阿梅、陳榮宗及陳春妹3 人,嗣訴外人陳阿妹與訴外人林來發離婚後,再招贅訴外人曾建成,婚後並生下訴外人陳榮聰、陳榮明、陳興發、陳榮茂及陳聰明等
5 人,其中訴外人陳榮明後來與被告結婚。又訴外人陳春妹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 月25日被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並與訴外人鄭阿荖為招贅婚,婚後生下訴外人陳南模、原告、訴外人陳金花、陳正輝、陳正義、陳花妹及陳金妹等7 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可知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春妹與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阿妹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則於被告與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陳榮明結婚時,原告與被告即有3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另訴外人陳榮明於73年4 月30日死亡後,被告雖於81年11月12日改嫁訴外人吳秋江,然依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971 條立法理由所示「…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可知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陳榮明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榮明之家屬及原告間之姻親關係並未消滅,亦即被告於81年11月12日改嫁訴外人吳秋江時,即應適用前揭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71 條規定。因此被告於訴外人吳秋江嗣後死亡而於96年5 月24日與原告結婚時,原告與被告仍有3 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且輩份亦不相當,故兩造結婚顯違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係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查訴外人曾建成(サウマ)於昭和17年10月22日入贅與訴外人陳阿妹(アモ.イ)結婚,當時訴外人陳阿妹(アモ.イ)已有訴外人陳阿梅(パナイアドプ)、陳春梅(ナカムラハルコ)、陳榮聰(ナカムラミチヲ)、陳榮宗(ナカムラハルヲ)及陳榮明(中村信一)等5 位私生子(父均記載不詳,母均記載為アモ.イ),可證訴外人陳春妹(ナカムラハルコ)係訴外人陳阿妹(アモ.イ)所親生。又依原告所提之2 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陳春妹(ナカムラハルコ)之母均記載為アモ.イ,且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陳阿妹之記事日文名字即為「アモ.イ」,可見ナカムラハルコ即陳春妹係アモ.イ即陳阿妹所親生無誤。訴外人陳阿妹(アモ.イ)被訴外人拍奈伊(パナイ)收養,並由訴外人拍奈伊(パナイ)之子即訴外人陳阿祥登記為次女,此並不影響訴外人陳春妹(ナカムラハルコ)與陳阿妹(アモ.イ)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ナカムラハルコ係被戶主パナイ收養,而パナイ係明治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西元1873年),性別為女,故與原告所稱訴外人陳春妹為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乙節不符。再查證人陳聰明到庭證稱訴外人陳春妹與伊係姐弟關係,因為訴外人陳春妹小時候常生病,阿公就把當時約5 、6 歲之訴外人陳春妹給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並且未辦收養手續等語。然證人陳聰明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訴外人陳春妹則係00年0 月00日生,訴外人陳春妹小時候證人尚未出生,如何得知常生病;又訴外人陳春妹5 、6 歲時,證人尚未出生,如何得知其被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且依戶籍謄本所示,被收養人ナカムラハルコ,係於昭和20年3 月15日過繼入戶(即西元1945年),如該被收養人為訴外人陳春妹,則其年齡應將屆滿13歲,與證人陳聰明所稱係於5 、6 歲時被收養,完全不符。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ナカムラハルコ與訴外人陳春妹應非同一人。另原告既能提出日據時期自認之訴外人陳春妹被收養戶籍資料,則對於訴外人林來發之是否曾與訴外人陳阿妹結婚一事,應亦可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加以證明。
(二)再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法無明文規定。通說及實務認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仍然存在,故本生父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例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利害相反而涉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86 條規定,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養子女為被害人已死亡時,其本生父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所定之直系血親,得為告訴等;3 親等內旁系血親亦得為告訴。且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如欲結婚,則應受近親禁止結婚之限制等,如彼此和姦則可能成立血親和姦罪、又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殺其本生直系血親尊親屬,則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除上開情形外,原則上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親屬關係效力,處於停止狀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301 頁至第302 頁)。故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明之親屬關係即使存在,解釋上除了仍具有天然血親之關係,並受上開情形限制外,其餘親屬關係之權利與義務應處於停止狀態,不生任何親屬關係。從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榮明結婚時,被告與原告應無姻親之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明間之天然血親,非處於停止狀態,仍認定具有親屬間之親屬關係效力,即原告之母親訴外人陳春妹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兩造間有旁系姻親關係存在。但考慮訴外人陳榮明於民國73年4 月30日死亡後,被告於81年11月12日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雖民法第971 條於74年6 月修正,將原『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修正為『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然而細究其修正理由,僅考慮男女平等之意及夫死妻仍願與夫之親屬維持姻親關係之情形。然對於配偶死亡後,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之姻親關係,如何始能消滅?及夫死妻不願與夫之親屬維持姻親關係時又將如何消滅其姻親關係?均未明文規定。從而依現行民法,本事件被告如何消滅其與前夫之親屬間姻親關係,將無途徑解決,影響生存者配偶權益至鉅。觀諸日本民法728 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者配偶得以意思表示,消滅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關係,似有值得參酌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編新論修訂五版第54頁)。故被告之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是否應視為『願與死亡配偶之血親消滅姻親之意思表示』,從而認定兩造間亦應無姻親關係存在。再者,姻親乃藉婚姻為媒介,與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權利與義務,如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應使該法律上權利義務由新配偶取代,以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符合姻親制度於社會上實際之功能與實益,蓋生存方之再婚,即有消滅與前配偶親屬間姻親關係之意思。故縱然原告與被告之前夫有天然血親之關係,強加姻親關係於兩造,於被告之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時,亦應考量其無意與前夫即訴外人陳榮明之親屬維繫姻親關係,而認定兩造之姻親關係消滅,則姻親關係消滅後旁系姻親結婚之限制規定即不適用,兩造之婚姻自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又無共同戶籍地以資推定;且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既屬專屬管轄,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綜合以觀,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就本訴訟事件均有管轄權。
而原告目前住所為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已有管轄權無誤,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6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前述3 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故婚姻應為無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阿妹為原告之祖母,訴外人陳春妹則為原告之母親,且訴外人陳春妹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 月25日被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之部分,依民國時期訴外人陳春妹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雖僅有「父陳阿祥」、「母陳劉定妹」之記載,並無訴外人陳春妹被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花蓮港廳玉里庄街社百四十三番戶之戶籍謄本,就原告主張為訴外人陳春妹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其記載內容在事由欄部分為「花蓮港奈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二十番戶ウラル姪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在續柄欄記載為「養子」;在父親欄記載「不詳」;在母親欄記載為「アモ.イ」;出生別欄記載「女」;姓名欄記載為「ナカムラハルコ」;生年月日欄記載「昭和七年四月拾五日」(即西元1932年4 月15日),此出生年月日與前揭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簿訴外人陳春妹之部分相同;而アモ.イ即為訴外人陳阿妹之事實,則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均載於第4 欄)。再以之與訴外人陳阿妹即アモ.イ日據日期所在之玉里街春日百二十五番戶之戶籍謄本相對照(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訴外人曾建成(サウマ)於昭和17年10月22日入贅與訴外人陳阿妹即アモ.イ結婚時,訴外人陳阿妹即アモ.イ已有訴外人陳阿梅(パナイアドプ)、陳春妹(ナカムラハルコ)、陳榮聰(ナカムラミチヲ)、陳榮宗(ナカムラハルヲ)及陳榮明(中村信一)等
5 位私生子女(父均記載不詳,母均記載為陳阿妹即アモ.イ),可見訴外人陳春妹確為訴外人陳阿妹之親生女無誤。又上開戶籍謄本上(見本院卷第50頁)訴外人陳春妹即ナカムラハルコ之部分,於事由欄記載有「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四十三番戶パナイ長男ナモ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之內容,與前述日據時期之花蓮港廳玉里庄街社百四十三番戶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陳春妹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所記載在事由欄部分「花蓮港奈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二十番戶ウラル姪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在續柄欄記載為「養子」;在父親欄記載「不詳」;在母親欄記載為「アモ.イ」;出生別欄記載「女」;姓名欄記載為「ナカムラハルコ」等內容對照以觀,可認訴外人陳春妹確係於昭和20年3 月15日為戶主パナイ之長子ナモ收養無誤,加以原告主張パナイ之長子ナモ即為訴外人陳阿祥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以及證人即訴外人陳榮明之弟陳聰明業於本院98年2 月19日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陳榮明跟伊是兄弟關係,2 人的父母都是陳阿妹及曾建成,陳春妹與伊亦為姊弟關係,因為陳春妹小時常生病,故祖父將其給陳阿祥收養,當時未辦收養手續,大概5 、6 歲時被收養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雖證人陳聰明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訴外人陳春妹則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前述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故訴外人陳春妹小時候證人陳聰明尚未出生,又訴外人陳春妹5 、6 歲時,證人尚未出生,且依前述戶籍謄本所示,被收養人ナカムラハルコ係於昭和20年3 月15日過繼入戶(即西元1945年),可知訴外人陳春妹被收養時,其年齡已12歲,然證人陳聰明或因年紀小時由長輩口中得知上開事實,其記憶容有差池,惟與上開其餘證據調查之結果相較,其所證述訴外人陳春妹係被收養乙節,應仍有參考價值。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春妹應確為訴外人陳阿妹之女,嗣後復為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之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訴外人陳阿妹與訴外人林來發離異後,再與訴外人曾建成結婚,婚後並生下訴外人陳榮聰、陳榮明、陳興發、陳榮茂及陳聰明等5 人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三)續查,被告先與訴外人陳阿妹之子即訴外人陳榮明結婚,後因訴外人陳榮明於73年4 月30日死亡,被告乃於81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嗣訴外人吳秋江亦於85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乃再於96年5 月24日與原告結婚之事實,有訴外人陳榮明之除戶戶籍登記簿1 紙、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陳榮明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4頁),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春妹雖被訴外人陳阿祥收養,然其與訴外人陳阿妹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仍屬存在,則基於此天然血親而發生之姻親關係,自亦應認為並未消滅,故被告於與訴外人陳榮明結婚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明之3 親等亦即舅甥間之旁系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因之與原告有3 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且其輩份不相當,已堪認定。
五、再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阿妹之子即訴外人陳榮明結婚後並未離婚,嗣訴外人陳榮明於73年4 月30日死亡時,被告又未再婚,則在訴外人陳榮明死亡時迄上開民法修正前,被告與原告之上述姻親關係顯未消滅甚明。嗣上開民法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又係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已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之要件刪除,則被告在74年6 月3 日上開民法修正後再婚,其因前婚姻而生之姻親關係亦不因之消滅。而被告又確係於上開民法修正後之81年11月12日始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後又因訴外人吳秋江死亡而於96年5 月24日與原告結婚,前均述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榮明婚姻中所生之姻親關係,均不因之消滅,已足認定。因之被告於與原告結婚時,兩造間原有之3 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並未消滅而仍存在,且輩份不相當之事實,即足認定為真實。
六、末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⑶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⑵違反第983條規定,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3 款、第98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認定兩造於結婚時尚有3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且輩份不相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