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周烱奎即小出奎輔.
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周月坡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周月秀
周月雅(即小出雅子)
NY 10003,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財產,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所示,除原告張周月坡、被告周月秀係居住於我國,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本件涉訟分割之遺產係於我國之外,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被告周月雅(即小出雅子)等人皆為日本籍,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被告周月秀對於我國法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均不爭執,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周月秀住所地在我國,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下同)為日本國人,於民國57年12月26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平成15年即民國92年5 月13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船橋市死亡等情,此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日本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係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時既為日本國國民,且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周耀星遺產繼承之準據法,自應為日本國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比例為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周月秀、周月雅各7 分之1 。」;嗣於訴訟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並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比例為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周月秀、周月雅各7 分之1 。」,經核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乃基於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否予以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且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周月秀、周月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死亡前僅具日本國籍,
又兩造具有我國國籍,本件有涉外因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修正前第22條)規定,鈞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⑴本件之準據法:
1.被繼承人周耀星死亡時僅具有日本國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修正前第22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日本民法。
2.按日本民法第906 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應考慮屬於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之年齡、職業、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之。」;又參日本法院判決:「如為了遺產範圍有紛爭而訴訟繫屬情況下,分割遺產的一部時,除了依據第906 條分割基準也無法實現適正妥當的分割之外,可准許分割遺產之一部。」(大阪高決昭46.12.7 家事裁判)。是依日本法院判決實務見解,關於遺產之分割,得以一部分割。
3.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依日本民法第887 條第1 項(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於繼承開始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以致遲遲無法分割遺產,且就上開遺產原告已完納遺產稅新台幣15,357元。經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共同辦理上開遺產事宜,惟被告皆未領取信函,原告復於97年7 月11日第二次發函被告,亦未獲置理,故本件遺產分割,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日本民法第907 條第2 項),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4.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產已全部列出,被告周月秀亦無異議,且關於被繼承人在日本東中野之房屋已變賣,被告周月秀亦已拿到分配款,詳鈞院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被繼承人在日本已無遺產。至於被告周月秀主張被繼承人在日本尚有遺產云云,惟被告周月秀所提證據僅係片面之私文書影本,原告質疑其形式上之真正,遑論實質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在日本仍有遺產,然關於國家司法高權行使之界限,證據調查、認定之困難,及判決實效之認定,參照上揭日本法院判決遺產得為一部分割之見解,鈞院自得就被繼承人在我國之遺產為判決分割,此亦無違背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之原則,又符合訴訟經濟之考量,鈞院自得就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產准予分割。
⑵遺產之分割範圍,詳如附表一,並請參照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營業部民國98年12月22日彰總營字第345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民國99年1 月7 日華龍存第990003號及附件(鈞院卷第180-第183 頁)。另被告周月秀主張原告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對被繼承人負有日幣2700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告周烱奎非借款人,並無對被繼承人負有上開債務,且行為地在日本,從而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無關。
⑶關於被告周月秀主張代被繼承人捐獻新台幣50萬元為興建「
周氏宗祠」云云,惟被告周月秀提出之支票,該筆金錢係以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付款,故該筆新台幣50萬元並非由被告周月秀支付,倘係被繼承人囑託被告周月秀代為捐獻,為何在被繼承人生前皆未見被告周月秀求償,足見該筆新台幣5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退萬步言,依被告周月秀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民國82年5 月
3 日及民國82年5 月31日,被告周月秀於民國98年6 月間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該筆新台幣5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已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基於繼承人間親情和諧,並促進訴訟,茲提出和解條件:設若被告周月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且不再爭執其他事項,以利本件訴訟之終結,則原告同意先由被告周月秀分配新台幣50萬元,全體繼承人再就其餘遺產平均分配;惟原告仍堅持該筆新台幣5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非表示原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⑷關於被告周月秀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新台
幣308,410 元係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
1.被繼承人生前在台聘僱看護費用及車馬費等,係由在美國與台灣之繼承人共同支付,並非由被告周月秀單獨支付,原告張周月坡亦留有相關收據,其中一筆民國92年1 月份之看護費1 萬元(即被告周月秀所提證物收據K ),係原告張周月坡支付予奇興企業有限公司(原證9 之①);又民國89年5 月6 日被繼承人在台中,原告張周月坡為其支出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己開立收據(原證9 之②)。民國90年6 、7 、8 月間台中之看護費用新台幣47,100元(即被告周月秀所提證物收據I ),由原告周烒明與周月澄、周月玲以及周月雅之電子郵件文件中得知,被繼承人周耀星已自行支付此款項(原證10)。單舉以上3 例,即可證明被告周月秀所言及所提收據,顯非真實。
2.另依被告周月秀所提收據A 上載「照顧媽媽介護人」,再參伊所提資料項次(六)被繼承人西元1999年4 月19日致原告周烒明之信函載(十)「你母親身體狀況除由我父親來照顧之外無其他方法。汝等子女若有稍微關心,不應由老齡父親去照顧,應考慮另請看護服務才是通情達理之人之常情。」西元1999年秋天兩造之父母返台時,才開始為母親請看護。依此,被告周月秀所提之收據應是為兩造之母親所支出看護費用,且兩造共同出錢已成立一個照護基金(Care Fund),被告周月秀於答辯(三) 狀亦稱被繼承人百歲高齡尚能健全執業而寶刀未老,卻又以該等收據,誆稱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但於法不合,亦與違人常倫理相違。況被告周月秀於西元2004年2 月間為參加日本東中野屋的維持費,通知原告周月澄將照護基金(Care Fund) 帳戶為伊轉出7,000 元美金及支出250 元美金。是以,縱使被告周月秀有支出收據C 、D 、E 、F 、G 、H 、J 之金額,其亦自兩造成立之照護基金(Care Fund) 獲得7,250 元美金,如今被告周月秀卻再以該等收據,主張伊單獨為被繼承人支出在台聘僱看護及其他生活支出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且兩造雙方為親生兄弟姊妹,對父母極為孝順,為分擔父母在臺灣的照護費用,於西元2001年1 月以原告周月澄名義在美國設立一個銀行帳戶,成立一個照護基金(CareFund) ,由全體兄弟姊妹(除被告周月秀外)出錢存入此帳戶(原告周烱奎負責父母在日本之照護費用),預備支付父母在臺灣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在臺灣支出照護費用,若係由被告周月秀先支付,則被告周月秀會告知原告周月澄已代墊支付之金額,再由周月澄計算找補金額(如原證11所示),被告周月秀表列其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之明細,再由原告周月澄換算美金,算出6 人應負擔金額,再告知其他人(原證12- ①),各自存入此照護基金專戶,被告周月雅因避免繁瑣而一次存入2,885 元美金(原證13- ①)。原告周月澄基於親情信賴,本來完全信任被告周月秀所稱為父母支出的照護費用,但為讓有出資之兄姐了解支用情形,曾要求被告周月秀提供支出相關明細或提供收據予他人(原證12- ②),甚至以書信列出其他兄妹之聯絡方式(原證12- ③),以期被告周月秀能提供收據,但被告周月秀拖延拒不提供,因此造成被告周月雅對原告周月澄之誤解(原證13- ②③)。以上由原告周月澄於西元2000年至2002年之電子郵件(原證12、13)可證。因基金內款項是為給付予被告周月秀,因此,基金內帳戶至2002年10月已有10,400元美元(原證13- ①),直到西元2004年2 月間,被告周月秀於為參加日本東中野房屋的維持費,催促原告周月澄將上開帳戶內美金7,000 元匯入原告周烒明於東京三菱銀行帳戶(原證14),另美金250 元則付與被告周月秀於美國請人翻譯之費用,原告周月澄確實依照被告周月秀之指示將7,000 元美元匯入原告周烒明於東京三菱銀行帳戶(原證15)。被告周月秀於民國99年
3 月10日民事答辯( 四) 狀,辯稱囑託原告周月澄從被告周月秀個人私有帳戶匯款7,000 美元至東京MHM 戶頭內,而與原告周月澄名下之Care Fund 基金不相關云云。惟原告周月澄幫被告周月秀匯款7000美元至東京MHM 戶頭,確實係自原告周月澄名下之Care Fund 基金帳戶轉帳,蓋依美國法律之規定,銀行帳戶非本人簽名,不得提款,故原告周月澄根本不能自被告周月秀之個人私有帳戶提款、轉帳。
4.在依被告周月秀於西元2001年8 月2 日傳真予原告周月澄之親筆信,足證照護基金(Care Fund) 的存在,被告周月秀通知原告周月澄催促其他兄弟姊妹快匯錢至照護基金。由上可知,原告張周月坡在台灣不但曾以現金方式支付照護費用,亦有付款予美國周月澄帳戶之基金(Care Fund)內,而其他原告與另一被告周月雅亦有付款至照護基金,此為被告周月秀所明知,詎被告周月秀覬覦不法、隱藏收據,主張單獨為被繼承人支出在台灣聘僱看護及其他生活支出費用,而原告等人都沒出錢云云,顯無可採。
5.再按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1115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周月秀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亦屬履行法定義務,天經地義,被告周月秀卻在本件訴訟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務,誠屬荒謬,亦於法不合。
⑸關於被告周月秀所稱被繼承人欲設立「財團法人」、「紀念
館」之遺願云云,依被告周月秀所提資料(二)被繼承人西元1980年間信函,被繼承人固於80歲間有此構想,但之後因土地爭訟問題不能解決(參被告周月秀所提資料(六)之被繼承人西元1999年信函),被繼承人因此放棄。此後十餘年時間,被繼承人出錢出力興建周氏宗祠,於西元1994年元旦落成,亦是完成其最大的心願。然被告周月秀仍以被繼承人80歲當時之信函,誤認被繼承人有所遺願。況且,此「遺願」並非「遺囑」,被繼承人曾在台灣及日本擔任數十年執業律師,若有所遺願,當會以法定方式之遺囑明白敘述,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願意以台灣公正的法律辦理遺產。再者,原告皆不同意被告周月秀成立紀念先父之文化基金會,被告周月秀利用自己之住所,擺設自己收集之珍藏品,然後將之稱為已致力成立紀念先父之紀念館,現在又要將先父之遺產成立文化基金會,試問兩造過世後,將由誰來管理維持此基金會,被告周月秀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主張被繼承人之遺願云云,已偏離本件訴訟之目的,誠非可採。另被告周月秀主張家族會議曾於西元2003年5 月18日聚集,但其目的並非為分割遺產云云,故被告周月秀上開主張即與本件訴訟無關,其主張欲為被繼承人及先母設立紀念館,僅係其個人主觀願望,並非全體繼承人之共識等語。
⑹被告周月秀民國101 年4 月23日陳報㈢狀主張日本民法第
904 條與我國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相同云云。惟被告周月秀顯係誤解各該法律規定,委無可採,且日本民法第904 條之
2 「寄與分」之涵義,與「扶養與貢獻」無關,被告周月秀刻意錯誤翻譯,顯無可採。
⑺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2.經原告二次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均未獲置理,是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故請求鈞院以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屬金錢債權,性質係可分,故請求鈞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比例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各7 分之1 。
3.被繼承人上開存款債權,於開始繼承後為兩造公同共有,經鈞院判決分割原物分配後,即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得單獨領取其應有部分之金錢。
⑻綜上,爰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比例為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周月秀、周月雅各7 分之
1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嚴守遺產不得一部分割之見解,則本
件遺產之分割範圍詳如附表二:關於三菱東京UFJ 銀行東中野支店,戶名:小出草子,係兩造母,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另郵便局儲蓄儲金日幣984,701 圓、近畿大阪銀行活儲日幣156,470 元,已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非遺產之一部。關於瑞穗銀行八重洲口支店帳戶、花旗銀行(CIT
Y BANK)大手町支店帳戶,被告周月秀稱已遭人解約,然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同意該等存款應列入遺產。又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股份100 股,應列入遺產。故本件遺產之分割範圍詳如附表二,且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比例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各7 分之1 等語。併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比例為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周月秀、周月雅各7 分之1 。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月秀以:
⑴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規定有所違背,特提出異議:
1.原告張周月坡明知被告周月雅已歸化日本籍,其真實姓名乃小出雅子,仍以周月雅之名訴訟,致本件訴訟應送達文書無法送達而被退回,延滯訴訟程序,而小出雅子亦已於98年10月28日致函法院請求更正錯誤姓名。再依駐紐約辦事處之說明,外交部已函致法院通知「周月雅文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之事實,原告卻視為「拒絕受領」,並請求公示送達,故周月雅之公示送達雖已經公告,惟其送達對本案能不生效力。
2.原告周烱奎,其合法之真正姓名為小出奎輔,依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元月12日來函通知,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因其未辦理換取新式國民身分證,故而被視為行蹤不明之人。是則自民國97年以周烱奎之名興訴爭產,周烱奎有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應予確認。
3.原告認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為準據,因此當事人適格要件首先要證明有無具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簡言之,七位當事人中能證明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僅止於兩人,即原告張周月坡、被告周月秀,其他五人即周烱奎、周烒明、周月雅、周月澄、周月玲均無中華民國身分必備之各要件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資格。
4.原告周烒明授權張周月坡為其代理人,授權期限至民國98年9 月22日止,經被告提出異議後,中斷18天後始再授權,足見兩原告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周月澄、周月玲委任周月坡為訴訟代理人,其期限至民國
99 年9月1 日,委任期間已屆滿其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消滅,已無訴訟代理權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項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違背法令。被選定人之資格欠缺而以原告提起訴訟者,原則上法院應以其訴之全部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資格之要件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選定張周月坡為訴訟代理人,因其資格有欠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對其所為訴訟行為均無效。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因非律師而代人訴訟未必適宜。故至民國92年2 月該條文修正為:「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因此周烒明等上述當事人雖有中華民國駐美外交部之認證「授權書」,但僅委任於張周月坡而未授權於陳俊文律師,而張周月坡又無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是則本件訴訟代理不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備訴訟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5.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對於被告周月秀於民國98年6 月8 日審理時所庭呈證物,應於函到20日內陳報對各該證物之意見並將繕本寄送對造。惟自民國98年7月9 日送達後,已逾8 個月以上,未接獲原告之陳報狀或意見書,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345 條規定應認被告提出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張周月坡以其提供之白紙黑字(如原告附表)玩弄數字遊戲,無一具有銀行支出證明以及收款人之收據,若有則何必懼於接受繼承法第1149條規定,此無非強詞奪理試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本案原告之訴。
⑵關於本件之準據法: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業經內
政部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在案,在往生之前未曾依法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僅具日本國籍,故依涉外民事法律規定辦理繼承手續。因被繼承人往生前在中華民國境內留有遺產,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準此,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此亦為原告提出本案起訴理由。然於訴訟繫屬後,原告為達到某種利己之目的,企圖變更或追加以扭轉訴之聲明,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在其準備㈥狀內改稱「被繼承人是日本國籍,本件之準據法為日本民法」,並援引日本民法第906 條、907 條,用意在要求遺產全部分割改成一部分割,惟此與原告之訴其標的「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平均分配」之原則有衝突,並有違背法定應繼分之原則。關於遺產繼分之法則,係屬強行規定,不得由各繼承人以合意變更之(前司法行政部台四六函民697 )。
故該906 條法規分割遺產之基準說明繼承人要分割遺產時,依遺產所屬之物件,或以其權利之種類、性質,並視一切情況而定。茲提示大阪高決之釋文:「如果在訴訟繫屬中對遺產範圍有所爭執,除非因聲請分割一部分遺產而導致上述
906 條之基準無法以適正妥當之標準去實現分割之外,准許遺產一部分之分割」。但該法條906 尚有釋文如下:該法乃為應因遺產分割之繼分而所定,須慎重考量現實遺產,個個遺產應如何歸屬而所訂之基準事項,並非准許去變更既已法定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權益而訂立。依上述釋文即知要分割遺產之一部分是需要充分條件始可。因第907 條分割之實行,原告未把重要釋文列出,茲再補足如下:②如要分割遺產時其共同繼承人之間彼此若無法協調或協議,各共同繼承人可向家事法庭聲請請求分割。③於前項聲請審理案中,若有特殊理由,家事法庭可訂定期間禁止分割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分。①有關遺產分割之處分,家事法庭依第906 條之基準,以監護人之立場合理地行使其裁量權。並具體地去分割其決定成行,便依其成果附隨地去勒令給付所須。或訂一定期間把遺產之一部分或全部遺產在審理判斷中,法院有決策去禁止分割處分之裁決權。其特性、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故上開審判並無違反憲法第32條、第82條之規定,家事法庭是要審理遺產分割之程序上先要查核所提供之前提;諸如有無繼承權、有無繼承財產之存在、是要先查核其法律關係之是否存在。
當事人間若有爭執,審判程序上先審理該前提各事項有無確實存在,始可斷定可否去分割處分(最大決昭41. 3.2 民集20-3-360)。因原告對日本法條之真意未能深入了解,以至斷章取義不當使用法規而令被告一再地去翻閱。是若要分割一部遺產係有條件,即先驗證該聲請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保持善良風俗而無不法行為,須具有一切適正妥當之要件始可核認。本件究竟依中華民國法律抑或日本民法?要求全部分割或一部分割,顯係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被告周月秀當然不可能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其訴。
⑶關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
1.原告於起訴之始未把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列舉成冊,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究有多少原告均不知。加之依據原告所調查之傳真信函為非公文書,如以「外國法」為單純事實,則依當事人就事實有所主張時應負證明責任之原則,當事人自應對該「外國法」加以證明;但若當事人無法提出證明,懇請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以証明事實之真偽,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95 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在日本遺產請囑託調查。
2.日本東中野房屋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日本東中野房屋乃被繼承人周耀星之住所,因非由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故該屋之所有權屬於他人,為小出真三名下登記之財產,非被繼承人遺產,此有被繼承人周耀星以小出耀星之名簽屬之「公正証書」可據(附件七之①)。於審理期間原告所訴求重點置於被繼承人生前居所,該房屋其產權原本即屬他人,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由周月雅、張周月坡長居,所使用之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均未繳納,且原告周烱奎次子小出順棟無法償還東中野房貸餘額355 萬圓日幣,恐有被扣押查封之危險,始由在美國募款之Care Fund 基金代為繳納而救濟。自美國該基金匯款到在東京周烒明名下之該大樓維修基金帳戶(MHM Fund)內,以免該大樓因未清償房貸而遭銀行扣押。在此緊迫之際,周烒明向其他繼承人募款,每人捐7,000 美元,此有由原告周月澄所FAX邀約參與該基金入會每人7,000 美元之信可證。而周月雅不參加、周烱奎放棄、基金金額不足,被告周月秀義不容辭囑託原告周月澄從周月秀之Bank of the west戶頭匯款至在東京周烒明所設立之MHM 戶頭內。所謂「從我的戶頭」即被告周月秀個人私有之帳戶,與原告周月澄名下之Care Fund 基金不相關。今原告張周月坡謊稱被告周月秀領走了7,250 美金,然被告周月秀係為善意救濟該房屋始囑託原告周月澄匯7,000 美元入MHM ,250 美元是譯中文翻英費,早已由周月澄交給朋友,此於周月澄信上寫的很清楚。嗣因該房屋尚在小出真三名下,在道義上不能連累小出真三善意借其名向銀行貸款之恩情,惟因周月雅佔據該屋不放,周烒明始與其夫婿鄧仁宇商量尚在小出真三名下之該房屋轉售給鄧以解決此棘手問題。原告張周月坡攻擊被告周月秀取得售屋所得配當金,然此乃周烒明表示對被告遇難協助之感謝金,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固不相干。且若上開房屋乃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七名子女應繼分應各以
7 分之1 分配,何以周烱奎、周月雅未取得分文配當而啞然無聲?該緊迫之際兩人何以未提供7,000 美元相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東中野房屋乃屬被繼承人先父之遺產,因此原告等五人為了自該房屋驅逐獨占而居住之周月雅聯手提訴,委託日本律師畑山實以遺產共同共有為訴求,惟因所有權人小出真三名字下登錄地政事務所在案,無法認定該房屋乃被繼承人之遺產,遂要求小出真三出售給第三者鄧仁守而解決周月雅之獨占。若是先父之遺產,周烱奎、周月雅焉有放棄之理由?
3.所謂遺產,乃被繼承人往生當日在各銀行所遺留下來之儲蓄餘額。因遺產管理人,長子周烱奎雖居住日本,手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現金卡…卻未曾在陽光下列舉遺產之全貌,故其他繼承人到目前亦無法了解現有多少遺產。至於被告周月秀奉命赴日調查之被繼承人小出耀星、小出草子往生當日名下之各銀行所遺留下來之遺產全額逾時多年,是否尚完好無缺,無人能卜,則更須追蹤該諸多銀行之遺產究由誰領走,亦須委請日本檢調單位與各銀行配合查明其去向,始能瞭解被繼承人周耀星之全部遺產究有多少,此乃分割遺產前之關鍵要務。而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係以台灣境內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兩行所遺遺產為分割標的,惟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當天審判長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周月坡應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包括在日本之遺產清單列出,如未列出,將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審判長諭令兩造提供所有遺產目錄是要了解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是在審理判案時之最前置程序,若有繼承人中企圖不法,涉及盜領、竊取、隱匿、偽證恐觸犯日本民法第
891 條繼承人之欠格事由,同於本國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繼承權喪失,若被繼承人原初之遺產有所遺失,追究其原因責任,追蹤其去向,並追回要求其返還歸納於現有之遺產中,是不受原告訴代所言之國家司法高權行使之界限而有所謂不可調查之理由在。倘若繼承人中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中華民國第1172條、第1173條有所規定,亦與日本民法第903 條同。然原告張周月坡在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不列出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日本之遺產,並陳述被繼承人在日本已無遺產,在美國亦無,只剩台灣有遺產。被告周月秀則奉命赴日辛苦調出被繼承人遺產,另依據東京小出耀星法律事務所專司被繼承人財務之職員新名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以及原告等委託日本律師畑山實所調查之遺產目錄,加之原告周烒明之英文傳真信,周月雅之日文傳真信,均證實被繼承人在日本有諸多遺產之存在。因此,依民國99年3 月10日所決定原告等之訴即已駁回。
4.若設定被繼承人在日本留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原告早已以日本遺產為標的,在被繼承人小出耀星、小出草子逝世當年既已著眼,並向該國銀行登錄申報並聲請分割遺產。原告周烱奎身居日本,以當事人代表身分,應向當地家事法庭聲請分割遺產,但至目前原告毫無意願而未有聲請分割之動作。
5.經查被繼承人周耀星(小出耀星)在日本各銀行及所有存放存款金額如下:1.三菱東京UFJ 銀行(舊東京三菱銀行)東中野支店、新橋支店,戶名:小出草子,於2002年9月22日死亡。其帳號0000000 有定存餘額日幣2,466,650圓,另有同帳號活儲餘額日幣54,124圓。2.郵便局儲蓄儲金:戶名:小出耀星,於2003年5 月13日死亡。死亡當日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有日幣984,701 圓。3.MIZUHO(瑞穗)銀行八重洲口支店:自2003年5 月1 日至2004年7月2 日,戶名:小出耀星,帳號0000000 ,死亡前一日尚遺留日幣6,882 圓至2004年7 月22日被解約。另有一本活儲帳號0000000 ,死亡前4 月30日尚存有日幣4,236 圓至2004年7 月22日被解約成零。4.近畿大阪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 ,死亡當日之前五天尚存有日幣156,470 圓但至2003年10月7 日被解約成零。5.花旗銀行CITI BANK 大手町支店:2003年5 月13日死亡當日,美金活儲0000000 帳號餘額5.03元美元、綜合活儲00000000帳號餘額0.12元美元。至於綜合定存有四筆,均以美金存款,其帳號均同號,美金活儲定存帳號00000000:①餘額1,194.50元美元(西元2003年7 月31日到期),②餘額2,782.36元美元(西元2003年9 月8 日到期)。③餘額1,858.52元美元(西元2003年8 月14日到期)。④餘額1,371.56元美元(西元2003年5 月19日到期)。以上存款餘額據悉於2004年2 月間陸續轉帳被存入他人名義帳號。6.JR東日本: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及7.舊株式會社鐵道會館:自日本鐵道公司被母公司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收購之後,以「JR東日本」命名。於平成15年(西元2003年)5 月13日原一股之股份至平成21年(西元2009年)1 月4 日由一股分割成
100 股,因此到平成23年(西元2011年)3 月31日,小出耀星名義股份尚登錄擁有100 股。
6.原告周烱奎對被繼承人負有2700萬日圓之債務應予歸扣:被繼承人周耀星於西元1999年4 月19日致次子周烒明之長信,以及於西元2000年元月23日寫致長子周烱奎之日文信(附件九之①②),信中均言及周烱奎借款巨額卻遲遲不還,令他夜夜難眠,因焦慮過度,再三催促周烱奎儘速返還於被繼承人該借款,周烱奎夫妻卻置之不顧。而今原告周烱奎夫妻乘機借錢不還,此有於平成10年(西元1999年)12月29日由原告之妻小出幸枝為保證人,其次子小出順棟之名向被繼承人借款之借據,其金額共日幣2600萬圓,有借據契約書可資(附件九之③)。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贈與者(本文應以借款代之),應將該借款價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借款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借款價額依借款時之價值計算(日幣應折算成台幣)被告認為應再加12年孳息再歸扣。因借款並非贈與。小出幸枝乃周烱奎之妻。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告周烱奎仍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⑷被告周月秀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墊付新台幣50萬元作為捐獻興建「周氏宗祠」之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還:
1.被告周月秀受先父囑託代父捐獻新台幣50萬元建「周氏宗祀」之用,此有先父囑託之傳真與收款人之收據可證,而上開金額甚大應以支票繳納較為簡便,因此先向日新公司借用支票,當場支付新台幣50萬元給來訪募款之收款人周樑堅。而所借支票雖係公司支票,僅公司與被告周月秀間之借貸關係。當時先父適從日本飛往美國參加原告周烒明次子婚禮,因而無法盡速趕回台灣親自治理捐獻事宜,特囑咐被告即次女周月秀代父捐獻,此事實已在98年6 月8日庭呈資料中有詳細記載。先父在周家宗親輩數中為最高長者。在此關鍵時刻以長者之身分坐視其成而未能參與是相當尷尬而不體面之事,因而受託之被告周月秀必全身以赴以達父親遺願。原告周月坡言明未被告知興建該寺廟事宜,然身為長女而未被告知,是不受先父所信賴,應咎由自取。
2.又原告端出民法第125 條以圖箝制信託法之隨時取回;然先父所交代子女的事務,未經契約既有信託委任之關係存在。即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其要旨,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本件被繼承人逝世於西元2003年5 月13日,至今未逾15年時效,因此被告周月秀所主張之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該新台幣50萬元興建宗祠費用,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法應予扣還。
3.在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諭令原告訴代理人張周月坡,因被繼承人囑託被告周月秀為代墊新台幣50萬元捐獻給周尚鳳祭祀公業,依繼承法第1149條之規定,同意付給周月秀其請求,惟經周月坡當場拒絕。另原告等人暨訴訟代理人張周月坡於民國99年5 月3 日送達民事準備㈤狀向被告周月秀表示同意支付該新台幣50萬元代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以圖挽回被駁回之後果;然原告等毫無誠意地要求和解,被告周月秀於4 月28日已堅決地拒絕其要求,惟獨先父遺願推廣「公益」乃是被告所遵守。
⑸被告周月秀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新台幣308,41
0 元,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得請求扣還:
1.原告張周月坡最先主張把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周月秀當為付幫傭工資用。但反問何年何月、時間與地點,則又支吾而改口,說直接交給幫傭阿蘭。一次付新台幣2000元8 小時。(服務中心公司規定一小時在台北是新台幣110 元、在台中市新台幣100 元8 小時怎麼會是2000元?)可請阿蘭到庭做證!原告張周月坡又改口說被告周月秀在美國設有銀行戶頭,其他六個兄姊妹把錢均匯入戶頭內,以備開銷用。被繼承人先父先母來台灣以兩個月觀光簽證而居住,並非在美國生活,被告周月秀所須支付開銷是在台灣,何須要在美國另設戶頭?兄姊妹要幫忙應該直接匯款到台灣來,況且要在美國開戶亦須月秀本人親自赴美提示護照並簽名始能核准開戶,究竟她什麼時候去的?據原告張周月坡陳自台灣匯到美國被告周月秀帳戶,既然如此,請提供該台灣之銀行匯去美國帳戶之帳號,以及周月坡匯出之該銀行匯款憑證文件與金額。
2.本人所雇用之所謂幫傭與一般家庭女傭不同。由老人服務中心派人來之看護生均受過照顧身體行動不便之老年人而經過訓練,該公司有制度,要求服務生寫日記,做工作報告,並依據其工作天數由該公司有簽證蓋章之請款單向雇主請款,並非由雇主直接付費給看護。請款單上註明由該公司抽介紹費3%(內含),因此工作告一段落時結帳,並非一次次以現金支付。因此方便以支票開立總額付清。被告提供給法院之憑證收據均有經手人服務生之簽名與所派來之公司印章,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一次一次以現金付了後由幫傭扣錢再與被告結清餘額,原告月坡所言太荒謬了。因原告張周月坡無法提出在庭上所言虛偽陳述之所謂開銷憑證,當然不能認為是父母欠她的費用,此與實際支出付費之被告周月秀不能相提並論。
⑹被告周月秀主張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應被繼承人生前所
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於該繼承人即被告周月秀後,再行分割其餘遺產:
1.被告周月秀扶養被繼承人,自有其依據,參閱民國98年6月8 日、98年10月28日當日言詞辯論之記錄,即可知被告已在庭上詳陳被繼承人來台期間受扶養之實際情況,併添附在台北、台中各飯店所聘請之護士小姐,其服務狀況包括時間與工資,均有銀行支出證明可與所收收據之金額與銀行所用之支票票根金額與銀行對帳單一切憑證吻合。加之往還桃園機場至飯店之交通費及至台中等生活所需而開支之費用,雖遺失許多收據,但留有之收據與明細以及長年幫忙開車之司機江廣進所提供之明細,雖因遺失其收據而不完整,但江先生可出庭做證其工作狀況頻繁,不只新台幣6 萬2000元之勞力,自民國87年底開始至民國92年間之交通費是無法如此便宜的,其他如富都飯店等住宿之房租,均有收據可請款,但數額太大,又因以公司名義付款,只好放棄請求之列。以上均有開支銀行之證明與對帳單,收據,亦能請到當事人列庭做證其收據是否真正。故均依照1149條之規定支付給被告周月秀是合乎常理,依法有據。
2.另按日本民法904 條與本國民法1149條之規定同,即第90
4 條之2 (扶養之貢獻):「共同繼承人中對被繼承人有貢獻,在其生前供給所需事業上之勞務或財產上之給付,或特別提供療養上之照護或以其他方法維持增加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有所貢獻者,在繼承人開始時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中扣除由共同繼承人協議而認定之金額給予該扶養貢獻者而後所剩餘之金額為應繼之財產。並依第900 條至
902 條之規定所算出之應繼分加上所貢獻之扶養費,以其總額價視為該貢獻者之應繼分。」⑺關於西元2001年1 月以原告周月澄之名義在美國設立之「照
護基金(Care Fund ),非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即父母在台之照護費用,亦非先父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財產,不能當為1149條之要件:
1.被繼承人未曾以原告周月澄之名義在美國為被繼承人設立照護基金,該基金亦未為被繼承人在世時在台灣生活起居之需要而支付過,此與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完全不相干。在美國募款之所謂周月澄名下之扶養基金,依據管理人周月澄之資料,扶養基金募款始於民國89年(西元2000年)12月21日,但依據被告所遞呈為看護服務生支出之費用始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29日,而被告未曾參與該基金之運作,焉能忽然言及與「兩造共同設立」出資云云。
2.倘若該基金之費用是為被繼承人在台灣生活起居而募款,則應以被繼承人名義另在台灣設帳戶匯款到台灣,何需由扶養義務人匯款到該美國之照護基金內來照顧在台灣生活之被繼承人?最後請原告張周月坡提供該所謂周月澄匯入
250 美元於周月秀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該銀行匯入之對帳單,否則以偽造文書訴之於法。
3.況且被告周月秀在台灣扶養先父母未曾把台幣現金轉換成美金匯至美國,再由美國又轉匯至台灣扶養雙親之必要。有人匯美金至美國美其名為「扶養」,民法第1149法條是只准許父母生前所需而開支的給付,不是要屯積在CareFund俟美金升值,所有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以及「投資人」各自匯入多寡此與扶養完全不相關,因為雙親在世時未曾受其利。
⑻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全部分割為公益社會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
1.家族會議曾於西元2003年5 月18日於船橋周烱奎家兄弟姊妹聚集開過,但其目的並非為分割遺產,而是分派各兄妹七人要工作之事項,被告則指派為先父母設立記念館即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被告從未斷念過為先父母完成其遺願之念頭。又被繼承人在台灣華南、彰化兩銀行存有新台幣
700 多萬台幣,至今分文未提領使用,是因被告繼承人有抱負、有理念、有使命感,欲在台灣設立文教基金會,其遺願西元1999年至2000年致長子烱奎、次子烒明信上均有寫明。
2.依據原告周烒明傳真給東京小出法律事務所新名之信;兄妹五人欲於東中野大樓設立財團法人名義繼承該房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取名雙親生前所喜愛之名稱「培蘭書室」「愛蓮堂」或「光斗深思房」等選一以充分記念先父先母。西元2003年6 月6 日函至新名信,原告周烱奎與周烒明已有默契有意自該大樓一切處理事務退出。此於即西元2004年2 月24日兩原告所訂立合約「覺書」中有聲明。唯五人之外之另一人被告周月秀雖於西元2003年5 月18日在家族會議記錄中被記載指派設立「父母紀念館」為其責,但被排除在該兄妹五人之外。被告周月秀未曾表示拒絕參與該大樓之使用權,但原告周烱奎在其「覺書」聲明文中要求倘若設置冠上先父母之名之公益事業或紀念堂,盼能留有參與之權利云云。
3.被告周月秀所主張「全部分割」其意在要遵循先父之意願,全部分割給為公益社會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此在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開庭時被告再三主張而始終強調。繼承人中之原告兩兄三妹居住在日本、美國,被繼承人兒孫滿堂均在國外,何以在最晚年特攜帶不少的外幣回故鄉存於銀行?此在寄給七個子女之親筆文書信上有寫明他有責任興建文教學堂以祭先祖在天之靈。因此為設立財團法人辛苦奔波、籌備、策劃以至攜資金來台其理念有增無減而努力兄姊妹應該連手為達成被繼承人之願望而努力才是,但現今兩造彼此怒目相對。如果被告順原告之意分割遺產,就是對先父之「背信」,是逆道不義是不可原諒之不孝。
4.況公益事業未違背公序良俗,因此本國民法遺贈編亦有主張,如以遺贈為捐助行為,則財團法人尚未成立亦可受遺贈之規定。因此把遺產全部分割給財團法人,不但能達成被繼承人之意願,同時非常符合公益及對社稷文化之提昇。故國際私法上法規之適用均採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有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法律」。先父被繼承人在生前已明確地示意其意願,而所有子女未有一人反對過,即雙方當事人合意已定,絕不能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背信不去履行,這是重視信義之合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陳稱略以:⑴資訊隱私權的侵害:繼承人小出雅子曾向台中彰化銀行申請並簽訂約期匯款委託書,原告繼承人周月坡且未徵得匯款委託人小出雅子的同意,斷自向彰化銀行索取小出雅子「匯款委託書」為己有,並將「匯款委託書」毫無保留地提供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作為本件附屬文件作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毫無疑問此已嚴重侵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資訊隱私權,及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匯款委託人是否有請求法院撤回或消除非法被取走的隱私財務資料的權利,及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雖然大法官並未直接言明隱私權是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已經將人民的財務資訊納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⑵聲請解釋中華民國國籍法的規定:除了繼承人周月坡具有中華民國單國籍之外,其他繼承人各持有合法的美國國籍或日本國籍,因此在國籍法上應與繼承人小出雅子有同樣立場與地位。唯不同處或許是皆持有雙重國籍之差異。簡言之,是甲國籍也是乙國籍,惟按照日本過去的法律、雙重國籍是違反國際法,是故被繼承人小出耀星與繼承人小出雅子始終保持日本單國國籍,聲請解釋繼承人小出雅子在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立場及權利,並請大法官解釋具單國國籍的合法繼承人與具雙重國籍的合法繼承人在中華民國法律上是否給予平等的憲法保障和司法權利。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因起訴程序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知悉繼承人小出雅子的繼承權既已被侵害,故懇請審判法官依臺灣民法典繼承編第五編繼承第一章遺產繼承人第1138條第3 項回復本人平等請求權。被繼承人小出耀星共有七個繼承人,被告周月雅是其中第三女兒小出雅子,小出耀星是本人父親生前的合法姓名,父親出生於台灣,但早已公示公告放棄台灣籍,其去世前的國籍是日本,因此前父當時在台灣開設的銀行戶頭是日本護照番號及小出耀星姓名設立的。⑷繼承人小出雅子之國籍日本,出生於日本,周月雅非本人合法姓名,被告於西元2009年11月16日突然收到洪貴參律師事務所以電郵傳送來有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副印文件,籍說此事件曾在西元2009年10月28日在第二法庭公開辯論過,電郵內容包含公開辯論的文件及筆錄共7 張,這是晴天霹靂令人震驚的消息,自知悉繼承人小出雅子的繼承權既已被侵害,得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審判法官,回復本人具有的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被告代理辯護人洪貴參律師以合法的起訴程序並以繼承人合法的姓名提起訴訟、以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又依台灣憲法第16條規定,人人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也希望有平等機會向法院提出重要文件及資料。懇請法院給予各繼承人同等的時間與機會了解訴訟的真實事由、訴訟的陳述、參加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等,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所有的當事人以爭平等公道。繼承人小出雅子的國籍是日本,將近半世紀不曾居住於臺灣,對臺灣的一切法律程序、離臺灣半世紀後的環境變化皆不熟悉,周月雅此姓名在美國或在日本是不存在的姓名,故不能以復不存在的姓名來起訴小出雅子,繼承人七兄弟姊妹各有不同的合法國籍,但被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平等不變的,為此聲請審判長必要時得延展此案或使得原告等以合法訴訟程序從新起訴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燿星(日本籍)於民國92年5 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被告周月秀、周月雅(即小出雅子)等7 人。
㈡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周烱奎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㈡原告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等人委任原告張周月坡為訴訟
代理人,是否於訴訟經合法代理?㈢原告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被告周月雅等5 人
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㈣被告周月雅是否經合法送達?㈤日本有關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為何?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範圍為何?得否為遺產之一部分割?㈥原告周烱奎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借款2700萬日圓應予扣還?㈦被告周月秀是否為被繼承人墊付興建宗祠費用50萬元,得請
求自遺產中扣還?該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消滅時效?㈧被告周月秀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等計新台
幣308,410 元,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㈨被告周月秀請求依法酌給遺產有無理由?㈩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周烱奎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月秀主張原告周烱奎事實上已無居住於我國戶籍址,且被視為行蹤不明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有疑云云置辯,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函影本1 紙在卷為證。然查原告周烱奎(即小出奎輔)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曾設籍於我國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後居住於日本國千葉縣船橋市溱町3-19-5,於平成20年即民國97年9 月9 日並曾以書面授權委任原告張周月坡代為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在台所留遺產之繼承人間所可能發生之協議或訴訟事宜等情,有原告周烱奎之我國戶籍謄本、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任書(授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周烱奎起訴時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揆諸首揭意旨,原告周烱奎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周月秀所辯上情,殊無可採。
㈡原告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等人委任原告張周月坡為訴訟
代理人,是否於訴訟經合法代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等人於起訴時均委託原告張周月坡代為處理周耀星之繼承人間所繼承之遺產及就該遺產所衍生可能協議、訴訟等事宜,並分別提出經我國當地駐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憑,而細繹上開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欄固記載原告周烒明授權至民國98年9 月22日止、原告周月玲授權至民國99年9 月1 日止、原告周月澄授權至民國99年9 月1日止,然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當庭補正渠等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份,依該授權書內容確已載明原告周烒明授權原告張周月坡至民國
103 年9 月30日止、原告周月玲授權至民國110 年4 月18日止、原告周月澄授權至民國105 年4 月8 日止。則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張周月坡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因原告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等人嗣後補正授權書之追認而溯及生效。
又被告周月秀再主張原告委任非律師之張周月坡為訴訟代理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張周月坡雖不具律師資格,然其乃委任人即上3 名原告之兄弟姊妹,參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 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復經本院當庭裁定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代理權已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說明,原告張周月坡為原告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屬適法,被告周月秀所辯之詞,並無足採。
㈢原告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被告周月雅等5 人
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耀星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則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周月秀辯以原告周烱奎、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被告周月雅等5 人未具備我國國民身分,不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之規定,而認渠等5 人已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資格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㈣被告周月雅是否經合法送達?
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
151 條、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法辦理或預知依法辦理送達而無效者,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⒉查被告周月雅於台灣無住所,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周
月雅(即小出雅子)美國居所,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民國98年8 月6 日、民國100 年1 月6 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民事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及送達證書等件,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件,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檢附原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為送達;茲為避免訴訟遲延且認為有必要,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同時依職權將應送達與被告周月雅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並將該開庭通知內容登載於海外版報紙,復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民國101 年2 月17日、民國10
1 年6 月25日、民國101 年8 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周月雅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1 件,並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等情,此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刊登新聞紙、刊登網站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揭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周月雅。準此,被告周月雅既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周月雅部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洵非可採。
㈤日本有關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為何?得否為遺產之一
部分割?⒈按「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出現多數之相同順位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四、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為多數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日本民法第887 條第1 項、第900 條第
4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同繼承人除了次條之規定受被繼承人之遺囑禁止之外,隨時可以依據協議分割遺產。關於遺產分割,共同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進行協議時,共同繼承人可各自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遺產分割。基於前項之規定,若有特別事由時,家庭裁判所可訂定一段時間內,禁止進行全部或一部遺產之分割。」,日本民法第898 條、第9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執時,限於非不能依906 條之分割基準實現適正妥當的分割的情形下,得准許遺產之一部分割。」(大阪高裁昭和46年12月7 日決定)。又日本東京家裁昭和47年11月15日、大阪高裁昭和40年4 月22日、大阪家裁昭和47年8 月14日亦同樣著有准予遺產一部分割之裁判可資參照(詳如附件)。準此,關於遺產之分割,應考量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且於起訴分割遺產對遺產範圍有爭議時,得允許為遺產之一部分割。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子女,依上揭規定,兩造均為周耀星之法定繼承人,且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7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原告渠等及被告周月秀所不爭執,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民國98年12月22日彰總營字第345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9年1 月7 日華龍存第990003號函暨所附周耀星(小出耀星)存款帳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繼承人周耀星就系爭遺產立有遺囑禁止分割,或兩造以契約約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復因故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渠等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周月秀進一步主張被繼承人周耀星在日本尚留有遺
產未予分割,應全部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並據以提出日本各銀行之存款檔案資料7 件(下稱系爭日本存款檔案資料)為佐證;原告則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在我國銀行存款,在美國日本別無其他遺產,且被告周月秀所提證據僅片面之私文書影本,其真實性有疑等語為辯。經本院細繹被告周月秀所提系爭日本存款檔案資料,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時,在日本遺有:郵便局儲蓄儲金00000-00000000帳號:日幣984,701 圓、MIZUHO(瑞穗)銀行八重洲口支店帳號000000
0 :日幣6,882 圓;同銀行支店活儲帳號0000000 :日幣4,236 圓、近畿大阪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 :日幣156,47
0 圓、花旗銀行CITI BANK 大手町支店:美金活儲帳號0000000 :5.03美元(日幣584 圓);綜合活儲帳號000000
00:0.12美元(日幣13圓);4 筆綜合定存帳號00000000:①1,194.50元美金(日幣138,741 圓,2003年7 月31日到期),②2,782.36元美金(日幣323,171 圓,2003年9月8 日到期)。③1,858.52元美金(日幣215,867 圓,2003年8 月14日到期)。④1,371.56元美金(日幣159,306圓,2003年5月19日到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股份:100 股等存款及投資,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至被告周月秀所指三菱東京UFJ 銀行(舊東京三菱銀行)東中野支店、新橋支店帳號0000000 之定存日幣2,466,650圓、同帳號之活儲日幣54,124圓,則因系爭帳號戶名為小出草子,尚難遽認為被繼承人周耀星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日本固遺有上開財產,然查被繼承人周耀星生前因於我國、日本等地居住及執業,其所留遺產亦分散多處,除原告及被告周月秀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外,原告與被告周月秀對於在日本東中野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於日本人小出真三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且已將該房屋處分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情,迭有不同認定,又被告周月秀於答辯狀亦曾陳稱其他繼承人至目前無法瞭解被繼承人現有多少遺產,且自被繼承人往生當日名下所遺財產全額逾時多年,是否尚完好無缺,無人能卜,更需追蹤該諸多銀行之遺產究由誰領走等語,可知被告周月秀亦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在日本所留遺產範圍是否僅止於其所提系爭日本存款檔案資料,又有關被繼承人在日本所遺財產範圍及所涉事證,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實質為調查及稽核,則將被告周月秀片面所舉上述日本部分之遺產逕予納入分配是否妥適公平,確非無疑。從而,被繼承人周耀星在日本之遺產範圍於繼承人間既生爭議,揆諸前揭規定,為求適正妥當之遺產分配,本院應得就被繼承人在我國所遺財產予以一部分割。
㈥原告周烱奎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借款2700萬日圓應予歸扣?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養父子關係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依照前三條之規定所算出的應繼分之中,扣除遺贈或贈與價額後的殘額為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日本民法第9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月秀雖抗辯原告周烱奎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借貸自被繼承人周耀星處受領2700萬日圓,應依法予以歸扣,將該數額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金錢借用証書影本暨中譯文、被繼承人致長子周烱奎日文信件暨中譯文等件為證,然為原告周烱奎所否認。經查,被告周月秀所提上開金錢借用証書係訂定於平成10年即民國87年12月29日,其內容記載略以:本金貳千六佰萬日圓,前計金額本人小出順棟本日確實受領。…借主:小出順棟;連帶保證人:小出幸枝,致小出耀星先生等語,此顯示原告周烱奎非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周耀星與小出順棟之間;又被告周月秀雖再以被繼承人於生前曾以信件催促原告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其妻小出幸枝、其子小出順棟等3 人盡速返還上開借款,可證渠等負欠被繼承人上開借款云云為辯,然觀諸系爭信件內容末記載被繼承人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0月11日手書,則迄至被繼承人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時點,借款人小出順棟於期間是否返還被繼承人金錢,渠等間之借貸餘額為何,是否尚存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周烱奎於繼承開始前是否確受有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等事實,被告周月秀俱未能有所舉證以為說明,故其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㈦被告周月秀是否為被繼承人墊付興建宗祠費用新台幣50萬元
,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該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⒈被告周月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耀星代為捐獻興建周氏宗
祠費用新台幣5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筆新台幣50萬元係以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付款,並非由被告周月秀支付,且於被繼承人生前皆未見被告周月秀求償,可見該筆新台幣50萬元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又該新台幣50萬元即便為被告周月秀所墊付,自民國82年5 月迄今亦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周月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被繼承人囑託之傳真影本、收款人周樑堅出具之收據影本、被告周月秀代父捐獻祭祀公業之憑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以該金額非被告周月秀支付等語。於此,被告周月秀答辯略以:因該新台幣50萬元金額甚大,以支票繳納較為簡便,故其先向日新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來訪募款之收款人周樑堅,而該支票雖係公司支票,僅公司與被告周月秀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衡以新台幣50萬元於民國82年間確非一筆小錢,民眾保管或交付該筆金額之金錢多半會戒慎恐懼,且一般民眾通常未設立支票帳戶,故被告周月秀稱其為支付該金額而向日新公司借用支票尚難謂與常情有違。
⒉又原告辯以被告周月秀於民國82年5 月3 日捐獻系爭新台
幣50萬元,嗣於民國98年6 月始主張該筆金錢為被繼承人債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觀諸被告周月秀捐獻系爭新台幣50萬元予祭祀公業興建宗祠,乃係受被繼承人委託,則依被告周月秀與被繼承人生前互動情狀,應可推知其係期待被繼承人死後分配遺產時再予共同清算系爭債務。準此,被繼承人周耀星係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周月秀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50萬元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其主張曾為被繼承人墊付興建宗祠費用新台幣50萬元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洵屬有據。
㈧被告周月秀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等費用計新台
幣308,410 元,並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本件被告周月秀主張其並未與原告渠等共同以原告周月澄之名義在美國為被繼承人設立照護基金(Care Fund ),該基金非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即父母在台之照護費用,與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全不相干,而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付聘僱看護費用新台幣308,410 元,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自遺產予以扣還云云,並提出其支付看護服務生工資等憑證在卷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並陳稱略以:兩造為分擔父母在臺灣的照護費用,於西元2001年1 月以原告周月澄名義在美國設立一銀行帳戶成立照護基金(Care Fund) ,由全體兄弟姊妹(除被告周月秀外)出錢存入此帳戶,預備支付父母在臺灣之看護費用,故被繼承人生前在台聘僱看護費用及車馬費等,係由在美國與台灣之繼承人共同支付,並非由被告周月秀單獨支付,原告張周月坡亦留有相關收據,且被告周月秀所提收據應是為兩造之母親所支出看護費用,又被告周月秀縱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亦屬履行法定義務,故其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原告渠等及被告周月秀所陳上情及所提書證,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在台看護相關費用是否為被告周月秀所單獨支應乙事雖有爭議,然渠等所主張者,乃係渠等各別代墊被繼承人周耀星在世時之看護、交通及生活相關費用,應屬繼承人雙方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給付父親周耀星扶養費之問題,非屬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及被告周月秀負有債務,尚不得自遺產中扣還,且被告周月秀於系爭遺產未予分割前,即於本件中先予請求返還,亦有未當。從而,被告周月秀此節主張,並無從採取。
㈨被告周月秀請求依法酌給遺產有無理由?
按「共同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的事業提供勞務或財產上的給付,或對被繼承人的進行療養看護,或以其他方法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給予特別貢獻者,從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持有財產中,扣除共同繼承人之協議給予其貢獻分後的價額視為應繼財產。依第九百條到九百零二條之規定所計算出的應繼分加上貢獻分為該人之應繼分。前項規定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進行協議時,家庭裁判所可依該項規定之貢獻者之請求,將貢獻時期、方法及程度,應繼財產總額或其他一切因素納入考量,酌給其貢獻分。貢獻分不得超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持有財產價額扣除遺贈的價額之殘額。
第二項之請求可於第九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請求提出時,或符合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時提出。」日本民法第904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月秀主張依法按被繼承人生前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其遺產後,再行分割其餘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渠等所不同意,則兩造關於是否酌給遺產予被告周月秀顯無法達成協議;又被告周月秀主張被繼承人周耀星在我國居住期間均由其支出費用聘僱看護予以照顧等情,兩造間仍有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周月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有對被繼承人的事業提供勞務或財產上的給付,或對被繼承人的進行療養看護,或以其他方法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給予特別貢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則其請求酌給遺產,核與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㈩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按「遺產之分割必須考慮屬於遺產之物品或權利的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的年齡、職業、身心狀態以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因素。」日本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對於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之存款予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取得各人應有部分之金錢等語,惟被告周月秀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以:被繼承人在台灣華南、彰化兩銀行存有新台幣700 多萬元,至今分文未提領使用,係欲在台設立文教基金會,其遺願西元1999年至2000年致長子周烱奎、次子周烒明信上均有寫明,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全部分割為公益社會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周月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設立財團法人、紀念館之遺願云云,然此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亦未經被繼承人生前作成遺囑以為確認,則依其所請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逕予保留不為分割,是否為實現被繼承人生前遺願,顯非無疑,且對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亦非屬適當公平。本院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銀行存款,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是系爭遺產於扣除被告周月秀代墊之新台幣50萬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分配之,應得平衡兩造之繼承利益,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從而,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無庸再行審酌,應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財產┌─┬─────┬──────┬───────┬────┬────┐│編│ 存款銀行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附註 │分割方法││號│ │ │ │ │ │├─┼─────┼──────┼───────┼────┼────┤│1 │彰化銀行總│活期儲蓄存款│1,953,291 元 │計至民國│於扣除被││ │行營業部 │0000-00-0000│ │98年12月│告周月秀││ │ │8-2-00 │ │7 日止 │為被繼承│├─┼─────┼──────┼───────┼────┤人墊付之││2 │華南商業銀│綜合儲蓄存款│446,490元 │同上 │新台幣50││ │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 │ │萬元後,│├─┼─────┼──────┼───────┼────┤由兩造各││3 │同上 │活期儲蓄存款│6,952元 │同上 │按應繼分││ │ │000000000000│ │ │比例7 分│├─┼─────┼──────┼───────┼────┤之1 予以││4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3,980,000 元 │同上 │分配。 ││ │ │000000000000│ │ │ │├─┼─────┼──────┼───────┼────┤ ││5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1,029,000 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6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70,968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7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413,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全部遺產┌─┬─────┬───────┬─────┬─────┐│項│存款銀行 │帳號 │金額(新臺 │附註 ││目│ │ │幣) │ │├─┼─────┼───────┼─────┼─────┤│1 │彰化銀行總│活期儲蓄存款 │1,953,291 │計至民國98││ │行營業部 │0000-00-00000-│元 │年12月7日 ││ │ │2-00 │ │ │├─┼─────┼───────┼─────┼─────┤│2 │華南商業銀│綜合儲蓄存款 │446,490 │同上 ││ │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 │ │ │├─┼─────┼───────┼─────┼─────┤│3 │同上 │活期儲蓄存款 │6,952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4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3,980,000 │同上 ││ │ │000000000000 │元 │ │├─┼─────┼───────┼─────┼─────┤│5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1,029,000 │同上 ││ │ │000000000000 │元 │ │├─┼─────┼───────┼─────┼─────┤│6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70,968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7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413,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8 │日本瑞穗(│活儲存款 │日幣6,882 │ ││ │MIZUHO)銀│0000000 │圓 │ ││ │行八重洲口│ │ │ ││ │支店 │ │ │ │├─┼─────┼───────┼─────┼─────┤│9 │日本瑞穗(│活儲存款 │日幣4263圓│ ││ │MIZUHO)銀│0000000 │ │ ││ │行八重洲口│ │ │ ││ │支店 │ │ │ │├─┼─────┼───────┼─────┼─────┤│10│花旗銀行(│美金活儲 │美金5.03元│ ││ │CITY BANK │0000000 │ │ ││ │)大手町支│ │ │ ││ │店 │ │ │ │├─┼─────┼───────┼─────┼─────┤│11│同上 │綜合活儲 │美金0.12元│ ││ │ │00000000 │ │ │├─┼─────┼───────┼─────┼─────┤│12│同上 │美金活儲定存 │美金1194.5│2003.7.31 ││ │ │00000000 │元 │到期 │├─┼─────┼───────┼─────┼─────┤│13│同上 │同上 │美金 │2003.9.8到││ │ │ │2782.36元 │期 │├─┼─────┼───────┼─────┼─────┤│14│同上 │同上 │美金 │2003.8.14 ││ │ │ │1858.52元 │到期 │├─┼─────┼───────┼─────┼─────┤│15│同上 │同上 │美金 │2003.5.19 ││ │ │ │1371.56元 │到期 │├─┼─────┼───────┼─────┼─────┤│16│東日本旅客│股份 │100股 │ ││ │鐵道株式會│ │ │ ││ │社 │ │ │ │└─┴─────┴───────┴─────┴─────┘